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A05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被 告 A06被 告 A07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4年4月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438元,由被告A06、A07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4年4月2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無效,係以繼承人之地位就所繼承遺產因系爭遺囑有所爭執,乃屬全體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以被繼承人甲○之其他繼承人A
06、A07為被告,自有當事人適格。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確認之訴,除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外,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以否認其主張之被繼承人甲○之其他繼承人A06、A07為被告,有當事人適格,而原告主觀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院判決確認而除去,而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要旨略以:㈠被繼承人甲○於114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
告A06、A07及原告A05三人。又被繼承人曾於114年4月2日完成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為A02律師、A03以及A04,其內容意旨乃立遺囑人將其坐落於南投縣之名下持有或部分持有土地中之六筆土地,於立遺囑人死亡後由A06及A07單獨或共同取得,同時指定A06為遺囑執行人。又該代筆遺囑業經立遺囑人及上開三位見證人簽名並蓋章。
㈡原告認為系爭遺囑內容事先排除其有公平繼承被繼承人遺
產之權利,亦對於被繼承人與立遺囑之當下是否具有遺囑能力有所質疑,遂認為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惟被告二人均堅稱系爭遺囑有效。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人A04一面證稱:「他是給律師遺囑費用,我們證人叫他
自己找,他就說找我們就好了…」、「(問:剛剛所述的他是指誰?)A06。是他來找我們的。」(見本院卷第169頁),另一面又證稱:「(問:請問證人,剛才你有提到指定證人是由阿婆的兒子A06,剛剛又提到阿婆有同意你們當證人,所以是他們兩個都指定你們當見證人嗎?)A06是跟我們律師接洽的,我不知道,但當下阿婆是有同意我們當見證人」(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見證人A04一面證稱有叫A06自己找證人,A06指定由渠等擔任,一面又證稱A06是與律師A02接洽,伊不清楚,顯然有矛盾;又證人A04證稱:「(問:有人向被繼承人說明你為何在這裡嗎?)有,律師說我們兩個是她的證人,她同意嗎,阿婆點頭。」(見本院卷第171頁),另一面又證稱:「就律師會跟她講,講說我們律師是當她的代筆,我們兩個是她的見證人,她同意嗎,她就說好。」(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見證人A04一面證稱立遺囑人甲○係「點頭」,另一面又證稱立遺囑人甲○「說好」,顯然有矛盾。據上,證人A04一面證稱見證人係由A06指定,一面又證稱A06係與律師接洽,伊不清楚,復就立遺囑人甲○係點頭或口述同意亦有證述不一之矛盾,已難認立遺囑人確實有指定或同意由證人A04、A03、A02擔任見證人。
㈣證人A04證稱:「就律師會跟她講,講說我們律師是當她的
代筆,我們兩個是她的見證人,她同意嗎,她就說好。」(見本院卷第174頁);證人A03證稱:「律師有叫她找見證人,但通常他們都覺得找不到,就由我們當證人,也有跟她確認由我跟A04來當她證人好嗎,她說好。」(見本院卷第178頁)可見,縱立遺囑人甲○經證人A02詢問後同意由證人A04、A03擔任見證人,然立遺囑人亦僅同意渠等二人擔任見證人,而立遺囑人是否清楚代筆人需自見證人中指定,並同意證人A02律師擔任見證人,實係未明,自難認立遺囑人同意由證人A02律師擔任見證人。
㈤證人A04證稱:「(問:請說明見證原證一代筆遺囑的始末
經過?)律師問她這個要給誰…」、「他就用國稅局財產清單,說這筆要給誰,這筆要給誰。」(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另一面又證稱:「A02律師都會先唸財產清冊,甲○有主動講這筆要給誰共同,哪筆要給誰。」、「(問:所以不是A02律師逐一問這筆要給誰?)不是。」(見本院卷第176頁);證人A03證稱:「(問:被繼承人當時如何陳述遺囑內容?)因為她是老人家,對地號不是很清楚,她就會說那個地方要給誰,雲林段她就說靠近公所那裡…」(見本院卷第181頁),證人A02證稱:「(問:
被繼承人當時如何陳述遺囑內容?)她就說她的財產在哪裡的要給誰,在哪裡的要給誰,這樣子」(見本院卷第188頁);可見證人A04先是證稱係由證人A02就財產清單逐一詢問立遺囑人甲○,卻又證稱並不是由證人A02逐一詢問,其前後不一,而證人A03、A02律師則證稱係由立遺囑人陳述哪裡的要給誰,顯見證人A04並未全程在場,並未確實見聞立遺囑人口述遺囑之過程,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系爭遺囑並未合於法定形式而無效。
㈥證人A04證稱:「(問:全程花多少時間?你或其他人,有
人在製作中途離席上廁所或抽菸、吃飯嗎?)不會離開,廁所也不太會,那個時間大概一個小時就差不多了。」(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證人A04雖證稱在場之人不會離開,但卻又不確定有沒有人暫時離開去上廁所等情;證人A03證稱:「中間會有她講完之後我們稍做休息,因為律師要製作,所以律師打的時候我們會稍微休息,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去上廁所,但是大家都在那裡。」(見本院卷第180頁),可見證人A03一面證稱大家全程在場,卻又不知道有沒有人暫時離開去上廁所;據上,兩名見證人均不知悉有無人暫時離開去上廁所,顯然兩名見證人並未全程在場,故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代筆遺囑並未合於法定形式而無效。
㈦證人A03證稱:「(問:當天有人向你說明代筆遺囑內容嗎
?如何說明?)我們就在當場聽,我們就在那邊聽,他宣讀的時候,我們都是全程參與,當見證人需全程參與,我們都很清楚。」、「(問:你在那邊聽宣讀時,有無同時看代筆遺囑的文件?)文件我們沒有看,應為律師跟甲○在確認,我們是全部宣讀講解完之後我們再過去簽名,因為我們已經在現場聽了。」(見本院卷第183頁);證人A04證稱:「(問:當天有人向你說明代筆遺囑內容嗎?)有,就是阿婆跟律師講完,對好以後,我們就要確認阿婆剛剛說的事情是不是我們聽到的。」(見本院卷第172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見兩名見證人完全沒有確認代筆遺囑文件的記載是否與口述遺囑相符,即無法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堪認渠等之見證並未符合「見證」之法意。證人A03證稱:「(問:在場的人的相對位置請說明?)律師坐他的位置,當事人會坐律師對面,我們有個小茶几,我跟同事坐在立遺囑人的後面,等於立遺囑人在中間。」、「繕打是他跟甲○溝通完後遺囑內容後,確認哪幾筆土地給誰後,然後就暫停一下,然後再去做,當場打,講完之後才打。」、「(問:你說的再去做,是離開去另一個空間嗎?)沒有,就在同一個空間,電腦在旁邊。律師都沒有離開他的位置」(見本院卷第178、182頁)證人A04證稱:「(問:在場的人的相對位置請說明?)律師在最前面,阿婆在他前面,我們是坐阿婆的後面。」(見本院卷第170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見證人A02係坐於辦公位上,而立遺囑人甲○係坐證人A02前方,立遺囑人甲○後方還有茶几,證人A03、A04即坐在立遺囑人甲○後方茶几處;復證人A03、A04於宣讀講解過程均未觀看確認代筆遺囑文件內容即過去逕為簽名,堪認渠等僅係在場旁觀,而未符合「見證」之法意。綜上所述,代筆遺囑之見證不得僅以旁觀代筆遺囑書面作成之「形式過程」為已足,應見聞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立遺囑人之真意,並與其口述遺囑相符,然見證人A03、A04係坐於立遺囑人後方,旁觀立遺囑過程(亦未全程),並且未確認代筆遺囑文件內容與口述遺囑內容是否相同,即過去逕為簽名,堪認證人A03、A04並未符合「見證」之法意,是以,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系爭代筆遺囑並未符合法定形式而無效。
㈧證人A03證稱:「(問:有沒有人與你討論過被繼承人之財
產如何分配?)沒有,她是跟律師討論,他們討論的中間我們都是在那邊,看甲○怎麼講。」、「(問:當天誰跟被繼承人討論財產如何分配?)就是A02律師,因為我們是見證人,通常都是聆聽,那天很順利,都是律師在跟甲○做這部份的討論,我們是不會去討論,我們主要是聆聽她敘述的內容。」「(問:當天,你有無直接跟被繼承人說話?與被繼承人的談話內容是什麼?)有,我說的是阿桑你精神很好,但她說眼睛不好,雖然她身體不是很好,就是眼睛比較不是那麼好,她就說眼睛看不太清楚,但她的意識是很清楚,因為我們是認識的,她還有跟我們聊天。」(見本院卷第180頁);證人A04證稱:「(問:有沒有人與你討論過被繼承人之財產如何分配?)沒有。只有當天來,說的那樣子而已。」、「(問:當天,你有無直接跟被繼承人說話?與被繼承人的談話內容是什麼?)我沒有。」(見本院卷第170、171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見證人A03、A04均未向立遺囑人甲○確認代筆遺囑內容是否出於立遺囑人之真意,僅係在旁觀看立遺囑人與證人A02討論,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之意旨,證人A
03、A04僅係在場旁觀作成之「形式過程」(亦未全程),並未符合「見證」之法意,是以,系爭代筆遺囑並未符合法定形式而無效。
㈨證人A03證稱:「(問:當天,你有無直接跟被繼承人說話
?與被繼承人的談話內容是什麼?)有,我說的是阿桑你精神很好,但她說眼睛不好,雖然她身體不是很好,就是眼睛比較不是那麼好,她就說眼睛看不太清楚,但她的意識是很清楚,因為我們是認識的,她還有跟我們聊天。」(見本院卷第180頁),可見立遺囑人甲○當時已看不太清楚;又由系爭代筆遺囑中,立遺囑人甲○之簽名字體明顯大於其他文字記載(約為其他文字記載四倍大),益見立遺囑人甲○眼睛看不太清楚,故其簽名之字體大於其他文字記載;又證人A02證稱:「我宣讀就是跟她說明,唸過,然後我有跟她講說,向她遺囑裡面有講到,我說竹山鎮東興段894,我就說在東埔蚋那四筆共有的土地是不是給A06,在宣讀時我就有這樣跟她確認」(見本院卷第189頁),可見證人A02係將宣讀、講解合成一個行為,甚至於宣讀、講解過程中係以詢問方式,而非係講解筆記內容的意思為何。是以,立遺囑人甲○當時眼睛看不太清楚,則立遺囑人自無法確認代筆遺囑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其口述遺囑內容相同,即無法認可系爭代筆遺囑,而見證人A02係將宣讀、講解合成一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系爭代筆遺囑並未合於法定形式而無效。
㈩證人A04證稱:「(問:被繼承人當天抵達你們事務所時的行動狀態?)輪椅,她從她家,表示她可以。」、「(問:你知道她家住哪裡嗎?)知道,我以為是她以前的家,現在的家是我們事務所對面而已。」、「(問:這次做遺囑,是誰去找你們律師說要立遺囑的?)之前她小兒子會來問一些事情,我也不太清楚,是推來我才知道,是A06來問的,費用是何人繳的我不太清楚。」(見本院卷第7至9頁);證人A03證稱:「他們其實會先電話跟我們預約,我們會跟他溝通,律師費用是2萬元,證人是2千元,這個錢會直接給律師,律師再給我們,是做完之後簽完名之後當天支付。」、「(問:你說他們會先預約的他們是誰?)兒子,她請她兒子打電話給我預約,兒子是指A06…」、「(問:電話是A06預約,那你如何知道是被繼承人要做遺囑的?)這個我就沒辦法確認…」(見本院卷第179、181頁);證人A02證稱:「(問:你說A06是甲○委託來跟你預約做遺囑的,你如何知道是甲○委託的?)這是A06說的,我沒有跟甲○確認過,但是甲○有在我們約定的時間來。」(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立遺囑人甲○居住於渠等事務所對面而已,然係被告A06多次聯絡證人渠等詢問關於遺囑事宜,並預約製作遺囑;又證人A02律師證稱:「(問:她是坐輪椅是有人推她來嗎?)對,就是A06推她來。」、「她坐好之後,我有問她今天是不是來做遺囑,她說對,然後我有跟她說法律規定要三個見證人,我們三個當見證人好不好。」、「(問:所以當時是你問甲○是不是來做遺囑的,並不是她跟你說她是來做遺囑的。)對。」(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證人A03證稱:「(問:是何人帶她坐輪椅過來的?)是A06推她過來的。」(見本院卷第184頁)、證人A04證稱:「(問:阿婆即甲○是坐輪椅到你們事務所,她自己推的?)是A06推的…」(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立遺囑人係由被告A06推輪椅至證人渠等事務所,立遺囑人亦非自主表示要來製作遺囑;又證人A02證稱:「(問:委託的費用是誰給付?如何給付?)委託費用我不知道是誰的錢,但最後是A06拿給我的。」(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見製作代筆遺囑之委任費用係由被告A06支付;又證人A03證稱:「一般我們都要看財產清冊,所以請他們去申請。因為他們會先預約,會詢問要花費多少、需要什麼東西,我們就會說要財產清冊,如果有權狀可以帶來,都會請他們這個部份就帶來。…」、「(問:你說他們會先預約的他們是誰?)兒子…」、「我們做遺囑,都會請他們把戶籍帶來,這些在前置作業就會請他們提供,比如他們要給誰,就要提供那個人的身分證影本,因為資料都要打上去。」(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可見係由被告A06事前準備書面資料,包括獲取遺產分配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又證人A03證稱:「一般我們都要看財產清冊,所以請他們去申請。因為他們會先預約,會詢問要花費多少、需要什麼東西」(見本院卷第181、182頁)、證人A04證稱:「我們證人叫他自己找,他就說找我們就好了,…」、「(問:剛剛所述的他是指誰?)A06。是他來找我們的。」(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被告A06事前即多次詢問關於製作代筆遺囑事宜,應知悉需有三名見證人,卻仍於當日直接指定見證人;又證人A03證稱:「(問:當時你們就座後,A06在哪裡?)他在隔壁辦公室,中間有到隔開的,沒有到天花板,類似OA的隔開。」(見本院卷第179頁)、證人A02證稱:「甲○坐在我對面,另外兩個見證人坐在甲○後面,然後A06在另外一個區域,我們有半區隔的空間。」(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見被告A06於製作代筆遺囑當日亦位於半區隔空間;依證人所述,立遺囑人甲○居住於證人之事務所對面而已,然係被告A06多次聯絡證人渠等,確認製作遺囑需要之資料並備齊(含獲取遺產分配之繼承人身分證影本),後由被告A06於預約當日推輪椅至證人渠等事務所,立遺囑人當日亦非自主表示要來製作代筆遺囑,又委任費用亦係由被告A06給付,被告A06知悉需找見證人卻直接指定事務所員工擔任見證人,被告A06於製作代筆遺囑當日亦位於半區隔空間,足認立遺囑人並無製作代筆遺囑之真意,而係由被告A06委託證人製作甲○之代筆遺囑。
證人A03證稱:「我們做遺囑,都會請他們把戶籍帶來,這
些在前置作業就會請他們提供,比如他們要給誰,就要提供那個人的身分證影本,因為資料都要打上去。」(見本院卷第182、183頁),顯見被告A06事前即已知悉原證1之意旨,而於當日預先準備被告A06等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前往證人渠等之事務所。是以,既然被告A06於製作代筆遺囑前,即已知悉原證1之意旨,則系爭代筆遺囑是否係經立遺囑人當日口述遺囑非無疑義。
證人A03於作證當日尚未閱覽原證1即立即證稱簽名係由伊
所簽,且證人A03、A02為夫妻,復證人A04證稱:「我老闆是律師,我們是律師代書事務所。我老闆是A02律師,我是代書助理,代書是A02律師的太太」、「見證人A03是我的代書老闆,就是A02律師的太太。」、「(問:請問你在這間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幾年了?)20幾年了,921地震以後去的,89年去的我現在還在這個事務所任職。」(見本院卷第168頁),則證人A04於證人A02之事務所受雇20餘年,是以渠等之證詞可信性非無可疑。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要旨略以:㈠原告雖表示懷疑被繼承人不具備遺囑能力云云,惟並未舉
證被繼承人究竟有何具體狀況足以喪失遺囑能力,以實其說。
㈡依115年4月8日傳喚代筆人即證人A02律師訊問內容,代筆
人於製作遺囑全程,從詢問被繼承人來意、請被繼承人指定見證人、請被繼承人口述遺囑要旨、建議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代筆人宣讀講解遺囑、被繼承人親自簽名、見證人簽名等全程,均可足證被繼承人係基於自由意志口述並簽立遺囑。
㈢又依115年4月8日傳喚證人隔離訊問結果可知,其他二名證
人對於見證過程的座位安排、全程何人在場、作證過程細節等環節,證述內容與代筆人即證人A02律師訊問內容高度一致,足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質疑被繼承人當初透過A06找代筆人即證人A02律師
預約製作代筆遺囑云云,惟法律並無此一限制,自不影響遺囑之法定效力。
㈤證人A04證稱:「律師會跟她講 講說我們律師是她的代筆
我們兩個是她的見證人她同意嗎? 她就說好」(筆錄第8頁);證人A03證稱:「律師有叫她找見證人 但通常他們都覺得找不到 就由我們當證人 也有跟她確認由我跟A04來當她證人好嗎?她說好 」(見本院卷第178頁);證人A02證稱:「我有跟她說法律規定要三個見證人 我們三個當見證人好不好」(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證人三人證詞一致,遺囑人確實有同意指定證人三人擔任見證人。
㈥證人A04對於作證過程中,舉凡代筆人與遺囑人討論財產、
用台語表達、繕打遺囑與宣讀過程、指定遺囑執行人過程..等,皆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9至176頁),且證人表示其全程在場(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行),足證證人A04有親自見聞口述遺囑全部過程。證人A04表示其全程在場、證人A03亦表示全程一小時左右沒有任何人離開上廁所,就是做到底(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行)、證人A02亦表示製作大約一個小時左右,中間沒有人離席、抽菸、上廁所(見本院卷第187頁22行),足見證人三人證詞一致,皆全程在場。原告所引附件一判決(103台上97),其判決意旨係「如非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縱事後在遺囑簽名為見證人,亦不生見證之效力」,而本件見證人皆全程在場,故並無違反附件一判決甚明。
㈦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所舉之例示,乃證人胡
智原對於遺囑人說明財產的過程情節一無所悉,因為胡智原認為「跟我沒什麼關係,我就坐在那裏」云云,換言之胡智原就是在發呆,而【證人發呆】行為是最高法院所禁止的。依證人A04證稱:「(問)當天有人向被繼承人說明代筆遺囑內容?(答)A02用台語說明遺囑內容 應該有講2次 先前問她的時候然後再念一次 就是阿婆說要給誰他就會確認確認再KEY 等他KEY完再念一遍」、「(問)當天有人向你說明代筆遺囑內容?(答)有 阿婆跟律師講完 對好之後我們就要確認阿婆剛才說的事情是不是我們聽到的」(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8至29行);證人A03證稱:「(問)當天有人向被繼承人說明代筆遺囑內容?(答)當然有 就是打完之後就會宣讀會跟她講解確認內容有無問題 他都用台語講」、「(問)當天有人向你說明代筆遺囑內容?(答)我們就在場聽 我們就在那裏聽 他宣讀的時候我們都是全程參與」(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0行至17頁6行),足見證人A04、A03在場時,均有見聞代筆遺囑製作流程,且製作完成後,代筆人皆有向遺囑人、證人全體說明代筆遺囑內容,堪認證人已全程見聞確認代筆遺囑內容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而非在場發呆而已。至於原告稱證人未確認代筆遺囑文件內容,與口述遺囑是否相同,即逕為簽名云云,更係對證人之證詞斷章取義,蓋證人A03係稱:「(問)你在聽宣讀時有無同時看代筆遺囑文件?(答)文件我們沒有看因為律師與甲○在確認 我們是講解完後再過去簽名」(見本院卷第183頁第8至11行),換言之證人A03係稱聽宣讀時沒有「同時」看著代筆遺囑(因為遺囑只有一份在A02手上),而不是指證人簽名時也沒有看遺囑確認與聽到的宣讀內容是否相符,就隨便簽名之意,原告不可以擅自把證人之證詞顛倒扭曲。
㈧所謂遺囑人眼睛不好,僅係遺囑人個人之謙辭而已,並未
有任何醫學檢測之實質證據,證明遺囑人眼睛狀況客觀上無法看清楚遺囑,且衡情若遺囑人完全看不清楚遺囑,則根本無從簽名在遺囑上,足見原告稱遺囑人眼睛無法確認代筆遺囑內容,純係片面推測之詞。
㈨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其判決意旨
係「見證人三人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不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原審謂代筆遺囑筆記、宣讀、講解須由同一人為之,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而本件代筆遺囑筆記、宣讀、講解須由A02為之,亦無不可,原告恐怕誤會了該判決的發回意旨。
㈩證人A03證稱:「(問)A06推被繼承人進來後何人接待?(
答)是我 寒暄一下律師就過來 我們2個證人就過去 確認今天來做甚麼 她說要做遺囑」(見本院卷第184頁第22至26行);證人A02證稱:「她坐好之後 我問她今天是不是來做遺囑 她說對」(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5頁28行),足見遺囑人確實已有表明要製作遺囑之真意。
被告A06係遺囑人之子,且負責照顧遺囑人,雙方有信任關
係存在,故遺囑人於前往製作遺囑前,事先透漏遺囑內容予被告A06知悉,亦非不可想像,法律並未限制製作遺囑前遺囑人對於遺囑內容應保密不得對他人洩漏,故原告所云質疑,顯然屬於過分推測,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毫無可採。
法律並未限制代筆遺囑證人間不得有親屬、受雇關係,故
原告所云質疑,顯然屬於過分推測,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毫無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甲○於114
年4月2日由A02律師代筆書立系爭遺囑,於系爭遺囑上簽名蓋章者除立遺囑人甲○外,尚有見證人A03、A04及代筆人A02,系爭遺囑除簽名欄及日期以外之內容記載:「代筆遺囑 立遺囑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預先安排身後遺產繼承事,特立此遺囑:
一、立遺囑人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894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000分之95;同段875地號、893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48902分之50963等四筆土地,於立遺囑人百年之後由子A06(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單獨取得。
二、立遺囑人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一筆,於立遺囑人百年之後由子A07(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單獨取得。
三、立遺囑人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一筆,於立遺囑人百年之後由子A07(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A06(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共同取得,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四、本遺囑指定A06(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遺囑執行人。
五、本遺囑由立遺囑人口述要旨,由代筆人兼見證人A02律師當場筆記、宣讀、講解,並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立遺囑人及全體見證人親自簽名。」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及兩造之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17至18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應堪認定。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為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作成有瑕疵而無效,被告A06、A07則予否認,本院判斷理由詳如下述。
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代筆遺囑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見證人於為遺囑時應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上,始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並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由見證人發問,僅以點頭或搖頭示意,不能解之遺囑人「口述」。是如遺囑之見證人非由遺囑人指定、亦非遺囑人親自口述,則與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件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合於前揭民法第1194條規定法定要式之被告A06、A07,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依證人A04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可知,本件代筆遺囑係被
告A06找見證人A02、A03所開設之律師代書事務所辦理,證人A04係該事務所員工,而本件律師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證人費2,000元,該事務所叫被告A06自己找證人,他就說找該事務所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A03具結證述之立遺囑人係由被告A06推她來的,打電話給伊預約的人是她的二兒子被告A06,伊等會跟他溝通費用,費用最後應該是立遺囑人付錢,她好像有叫她兒子拿,但是誰伊真的不知道,但應該是立遺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以及證人A02證稱立遺囑人透過被告A06說要製作遺囑,然後透過伊的助理跟伊約時間,然後約好時間他們就來,然後就做了,委託費用伊不知道是誰的錢,但最後是被告A06拿給伊的。伊上開證述立遺囑人透過被告A06說要製作遺囑是被告A06說的,伊沒有跟立遺囑人確認過,但立遺囑人有在約定的時間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91頁)之證述相符,足見系爭遺囑是否由立遺囑人委託證人A02或係由被告A06委託證人A02所辦理,並非無疑,惟依上開證詞,證人A02、A03、A04均非由立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乙節,足堪認定。
⒉而證人A04雖證述:「(問:誰委託你當見證人?)那個
阿婆。」、「(問:有人向被繼承人說明你為何在這裡嗎?)有,律師說我們兩個是她的證人,她同意嗎,阿婆點頭。」、「(問:前面你提到阿婆有同意你們當見證人是在什麼時候表示同意的?)就律師會跟她講,講說我們律師是當她的代筆,我們兩個是她的見證人,她同意嗎,她就說好。(問:請問證人,剛才你有提到指定證人是由阿婆的兒子A06,剛剛又提到阿婆有同意你們當證人,所以是他們兩個都指定你們當見證人嗎?)A06是跟我們律師接洽的,我不知道,但當下阿婆是有同意我們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1、174頁);證人A03固亦證稱:「(問:是何人委託你當見證人?)是甲○,我們之前就認識。甲○當天來很ok,我們還有跟她打招呼,律師有叫她找見證人,但通常他們都覺得找不到,就由我們當證人,也有跟她確認由我跟A04來當她證人好嗎,她說好。」、「(問:為什麼委託你當見證人?有無收費?費用如何計算?)他們其實會先電話跟我們預約,我們會跟他溝通,律師費用是2萬元,證人是2千元,這個錢會直接給律師,律師再給我們,是做完之後簽完名之後當天支付。(問:是何人付錢?)最後應該是甲○,她好像有叫她兒子拿,但是誰我真的不知道,但應該是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
78、179頁);而證人A02固亦證稱:「(問:為何在原證一這份文件上簽名?何時簽名?在哪簽名?在場有誰?)因為甲○委託我們幫她製作遺囑,見證人一定要親自簽名,做遺囑那天簽名,做完遺囑之後在現場就是我竹山的事務所簽名,(問:誰委託你辦理代筆遺囑?委託的費用是誰給付?如何給付?)甲○委託,應該是說甲○透過她兒子A06來接觸,約時間製作遺囑,委託費用我不知道是誰的錢,但最後是A06拿給我的。」、「...(問:既然如此,如何知道甲○是來做代筆遺囑的?)她坐好之後,我有問她今天是不是來做遺囑,她說對,然後我有跟她說法律規定要三個見證人,我們三個當見證人好不好。(問:所以當時是你問甲○是不是來做遺囑的,並不是她跟你說她是來做遺囑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191、192頁);惟查,依由上開證詞及證人A02證稱:「(問:你說A06是甲○委託來跟你預約做遺囑的,你如何知道是甲○委託的?)這是A06說的,我沒有跟甲○確認過,但是甲○有在我們約定的時間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之證詞可知,三名見證人均無人經由立遺囑人確認受其指定為見證人,而係被動經證人A02徵詢是否由證人A02、A04、A03擔任見證人,其等三人並非係被繼承人主動指定之見證人;故本件系爭遺囑之作成,並非經被繼承人指定三名見證人所作成乙節,應堪認定。
⒊又依證人A03之證述:「(問:A06推被繼承人進來後,
是何人接待的?)是我,然後就請他推到辦公室,然後就寒暄一下,律師就過來,我們兩個證人就過去,然後確認今天來做什麼,她說要來做遺囑,然後就開始處理。當時A06在現場,但是他是在隔壁辦公室,他推進去就定位之後,我們要開始就請A06去隔壁。(問:預約要做遺囑是A06跟你聯絡的?) 對。(問:被繼承人有跟你說她要做遺囑嗎?)被繼承人不是跟我說,她是她兒子帶她來的,她來有用台語說要做遺囑。(問:是被繼承人主動講?還是律師詢問以後才說要做遺囑?)都有,律師有跟她確認,然後我跟她寒暄,所以我知道她要來做遺囑。(問:電話是A06預約,那你如何知道是被繼承人要做遺囑的?)這個我就沒辦法確認,所以律師後面有跟甲○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依上開證人A03證詞及上開證人A02證稱其係聽被告A06說立遺囑人預約要做遺囑,但其沒有與立遺囑人確認過之證詞,顯見立遺囑人均係在被告A06在場之狀態下,被動回應證人A02之詢問,並未向任何見證人主動告知她到該事務所係為辦理系爭遺囑而來,則立遺囑人是否有立系爭遺囑之真意,不免無疑。
⒋再者,證人A04證述:「(問:當天律師A02跟被繼承人
討論財產部分,請你說明。)他就用國稅局財產清單,說這筆要給誰,這筆要給誰。」、「(問:原證一代筆遺囑是什麼時候繕打?在哪裡繕打?)就跟他確認,然後他就慢慢把他講的內容,老闆常常在電腦key的,然後還會再念一次給我們聽。(問:你說的老闆是誰?)A02。(問:請說明繕打過程中,是被繼承人陳述完之後直接繕打,還是一邊聽一邊打?)他會先講完然後再打。」、「(問:A02律師就遺囑內容是提出問題來問甲○怎麼分,還是甲○主動說財產要分給誰?)A02律師都會先念財產清冊,甲○有主動講這筆要給誰共同,哪筆要給誰。(問:所以不是A02律師逐一問這筆要給誰?)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6頁);證人A03證述:「(問:當天誰跟被繼承人討論財產如何分配?)就是A02律師,因為我們是見證人,通常都是聆聽,那天很順利,都是律師在跟甲○做這部分的討論,我們是不會去討論,我們主要是聆聽她敘述的內容。(問:當天有無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對,一般我們都要看財產清冊,所以請他們去申請。因為他們會先預約,會詢問要花費多少、需要什麼東西,我們就會說要財產清冊,如果有權狀可以帶來,都會請他們這個部分就帶來。其實甲○對她的財產是非常清楚的。(問:你說他們會先預約的他們是誰?)兒子,她請她兒子打電話給我預約,兒子是指A06,因為律師不常在,所以事務所大部分都是我在管理。(問:被繼承人當時如何陳述遺囑內容?)因為她是老人家,對地號不是很清楚,她就會說那個地方要給誰,雲林段她就說靠近公所那裡,因為她眼睛沒有辦法看很清楚,當然律師事後會再跟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證人A02證述:「(問:有沒有人與你討論過被繼承人之財產如何分配嗎?)有,就是甲○。(問:在製作代筆遺囑之前有跟你討論過?)有,我們會先討論,然後徹底瞭解後再製作,避免誤會。(問:現場有無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有,甲○有帶財產清冊,國稅局請的財產清冊。(問:財產清冊是甲○親自拿給你還是其他人拿給你?)我不記得是甲○親自拿給我還是她兒子。(問:被繼承人當天如何陳述遺囑內容?)她就說她的財產在哪裡的要給誰,在哪裡的要給誰,這樣子。」、「(問:原證一代筆遺囑是什麼時候繕打?在哪裡繕打?)就在她當天來的時候繕打的,我跟她討論完,講好之後我就繕打。(問:當天是由誰宣讀代筆遺囑內容?是以國語還是台語說明?)是我宣讀,我應該是國台語都有。(問:當天有人向被繼承人說明代筆遺囑內容嗎?說明幾次?說明內容為何?是以國語還是台語說明?)我宣讀就是跟她說明,唸過,然後我有跟她講說,像她遺囑裡面有講到,我說竹山鎮東興段894 ,我就說在東埔蚋那四筆共有的土地是不是給A06,在宣讀時我就有這樣跟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綜合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系爭遺囑係由見證人A02依立遺囑人或被告A06所提出來的國稅局請領的財產清冊(依上開證詞尚無從認定係何人去請領及提出),其與立遺囑人討論後,再以電腦繕打製作,然以上開證人A02之證述以觀,立遺囑人顯然不清楚各筆地號所指土地確係指何一筆土地,亦無從清楚知悉其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僅靠見證人以「東埔蚋那四筆共有的土地」之方式去確定立遺囑人所要處分之土地,則系爭遺囑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符合立遺囑人之真意,恐非無疑;再者,依上開證詞,所謂證人A02與立遺囑人討論後於電腦上繕打系爭遺囑內容,此間之討論究竟係以何種方式討論亦屬不明,系爭遺囑是否係立遺囑人清楚明白所要處分具體標的之內容,逐一口述後,再由見證人A02繕打而為代筆,抑或係見證人A02逐一誘導詢問立遺囑人,立遺囑人僅簡單回答是或不是,則亦非無疑;而本件系爭遺囑內容涉及立遺囑人大多數不動產之重大處分,事實上亦並非不能全程錄影以佐證代筆遺囑製作過程合乎法律規定,而卻未有全程錄影資料,此一舉證上之不利益,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之舉證責任既有未盡,則系爭遺囑符合係由立遺囑人口述及代筆人遵其口述而為記載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有疑。⒌又證人A04證述:「(問:為何在原證一這份文件上簽名
?何時簽名?在場有誰?)有律師A02、我的代書老闆、還有我,還有遺囑人那個阿婆跟他兒子A06,總共5人在場。」、「(問:在場的人的相對位置請說明?)律師在最前面,阿婆在他前面,我們是坐阿婆的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證人A03證述:「(問:在場的人的相對位置請說明?)律師坐他的位置,當事人會坐律師對面,我們有個小茶几,我跟同事坐在立遺囑人的後面,等於立遺囑人在中間。」、「(問:當時你們就座後,A06在哪裡?)他在隔壁辦公室,中間有道隔開的,沒有到天花板,類似OA的隔開。但我們有跟他說他不能說話,都是要由甲○自己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證人A02證述:「(問:
當天在場有哪些人?)在場的就是我、另外兩個見證人、甲○、還有A06。(問:在場的相對位置為何?)甲○坐在我對面,另外兩個見證人坐在甲○後面,然後A06在另外一個區域,我們有半區隔的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依上開證人A02、A03、A04之證述,在該事務所內之證人A02辦公的地方與代書的地方有半區隔的的空間,在立遺囑人製作系爭遺囑期間,被告A06全程待在該空間內,該空間係以類型OA的隔開,沒到天花板,兩個空間內與餐廳內坐在相鄰有低隔間隔壁桌的差別,應無多大不同,換言之,立遺囑人製作系爭遺囑的全部過程,均在被告A06所得聽聞之範圍內,而自被告A06推輪椅送立遺囑人進入該事務所,至製作完成系爭遺囑,立遺囑人均處於被告A06得聽聞其陳述之場合,則立遺囑人就系爭遺囑是否處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遺囑有上開見證人三人非立遺囑人所
指定之瑕疵,且立遺囑人是否有立系爭遺囑之真意、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係由立遺囑人口述及代筆人遵其口述而為記載之要件、立遺囑人就系爭遺囑是否處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則有真偽不明之情事,而被告就其主張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