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O典代 理 人 張伶榕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張0華
張0豪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聲請(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本應於提出聲請時繳交聲請費,但聲請人因肺癌第四期,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經濟困頓,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聲請費,且本件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請求給付扶養費非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附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