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聲請人罹患慢性腎衰竭,需長期接受血液透析,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行動不便,因身體狀況不佳,已無從事工作之能力,無工作及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金新臺幣5,437元,確已出現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處境。而聲請人育有成年子女即相對人4人,自得依法向其等請求酌定扶養方法併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而本件業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確已符合無資力要件,爰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決定書影本為憑,狀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以民國115年4月9日法扶投字第1150000050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申請委託書、聲請人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南投縣草屯鎮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審查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請求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