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代 理 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助律師)相 對 人 林○○相 對 人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聲請人原本為低收入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經濟困頓,實無資力支出聲請費,而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業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准予扶助,爰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憑,狀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以民國115年4月15日法扶投字第1150000053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出具之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