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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25號聲 請 人 吳○○代 理 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簡○○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被告(聲請人誤載,應係指相對人,下同)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係訴請離婚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婚字第53號),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核准扶助(聲請人誤載,應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核准扶助),聲請人屬無資力情形,本件兩造間因被告未盡家庭扶養義務之情,且有重大難以相處事由,被告顯無改善意願,就本件原告(聲請人誤載,應係指聲請人)就上揭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以民國115年7月23日法扶投字第1150000080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出具之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婚字第53號離婚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