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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金00代 理 人 張伶榕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蔡00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前雖就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同為本股受理),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已依法繳納其聲請本案(即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是本件已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