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鍏鈁代 理 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家庭經濟困窘,為中低收入戶,長期負擔相對人入住安養機構之費用差額,而無多餘資力可負擔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1號,嗣改分為115年家親聲字第62號)之非訟程序費用,因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聲請法律扶助全部獲准;又因相對人係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本院96年度禁字第11號),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立場對立,有利害衝突,聲請人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對人為相關程序行為,爰就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請本院審酌兩造均無資力負擔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建議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關於特別代理人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水里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聲請人之母伍春花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11號民事裁定、兩造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南投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收費通知單、租賃契約、南山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南投縣私立新民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繳費證明書、裕富數位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115年5月27日法扶投字第1150000069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聲請人身分證之正反面等件影本附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115年度家救字第19號卷內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代理人(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3號),亦非顯無理由;又經本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酌是否提供相對人關於特別代理人之扶助,經該會以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傳真本院,亦有該會之上開回覆單附於本院115年度家聲字第3號卷內;此外,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