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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蔡幸峰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沈宛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67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行動不便,因身體狀況不佳,已無從事工作之能力,無工作及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每月僅領有補助金新臺幣12,403元,確已出現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處境。而聲請人有成年子女沈宛霖,自得依法向成年子女請求酌定扶養方法併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本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主張尚待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經核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