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堂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5號)本應繳納訴訟費用,然聲請人現年73歲高齡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無身障補助,僅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8329元之老人津貼,名下無任何資產。配偶簡四從現因疾病問題,須全天專人照護,名下亦無任何資產,長子陳紹宇自小即無聯繫,次子陳**長年居住在澳洲鮮少回國,僅每月匯款1萬元生活費,而相對人即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為聲請人之女,其為低收入戶且名下無資產,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理日常事務,聲請人平時要照顧配偶及相對人,確已出現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處境。而本件業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又經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主張,尚待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