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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芳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陳○芳

陳○芳

陳○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窘迫,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註:依聲請狀檢附之聲證1,應為南投分會之誤寫)審認符合資歷審查標準而准予扶助在案。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