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1號聲 請 人 朱熒英代 理 人 廖啓彣律師複 代理人 黃道平律師相 對 人 朱簡秀屏關 係 人 朱昭榮
朱昭銘
朱瓊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朱簡秀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在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47號(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不得為任何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朱簡秀屏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款,在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47號(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每月得於新臺幣6萬3000元以內提領、匯出、轉帳、動支或其他處分,逾此範圍禁止提領、匯出、轉帳、動支或其他處分。
三、相對人朱簡秀屏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款,在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47號(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提領、匯出、轉帳、動支或其他處分。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熒英為相對人朱簡秀屏(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
相對人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已顯著減退。相對人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於附表二之元大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有款項。惟查,相對人名下附表二編號1之元大銀行帳戶自115年2月起有異常提領紀錄,且有不明人士向該行辦理掛失存摺並變更交易通知電話及印鑑。另相對人名下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本由聲請人保管,竟遭他人向地政事務所聲請遺失補發。為確保相對人財產安全,避免遭不當處分,造成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核發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X光檢查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元大銀行114年7月至115年1月綜合對帳單、簡訊通知截圖、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4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相對人到庭,就本院所詢其工作、財產、近期有無變更元大銀行印鑑及申請權狀遺失補發等問題,均未能針對問題回答,僅表示不知道、要回家了等語,足認相對人是否具有充分管理財產之自主能力,尚非無疑。
㈡又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朱昭榮到庭陳稱:是我跟關係人朱
昭銘(相對人次子)、朱瓊娟(相對人次女)帶相對人去辦理更換存摺、印章等事宜,相對人的配偶去世後,相對人先由朱瓊娟照顧,後來移交給聲請人照顧,因為我們之前談好,誰照顧相對人就由誰保管相對人的權狀等資料,後來相對人又移給朱瓊娟照顧,但是聲請人不移交資料,相對人在115年1月改由我照顧,我堅持依照當初約定要聲請人移交資料,但聲請人不移交,我們才去辦理這些事情。相對人有房租及老農年金等收入,當初講好照顧的人就由相對人的房租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及相對人領的年金拿來當作相對人的生活費及照顧者的照顧費用;關係人朱昭銘到庭陳稱:我的看法意見是跟朱昭榮一樣,我們是為了保護相對人的財產;關係人朱瓊娟到庭陳稱:我的意見跟朱昭榮、朱昭銘相同,我照顧相對人期間,每月除房租6萬3000元外,聲請人會再補給我7000元,總共7萬元,後來相對人換朱昭榮照顧,聲請人是拿2個月12萬600元,另外我們可以去農會領相對人的老農年金每月7000元,所以總共也是7萬元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2日訊問筆錄)。
㈢經綜合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已高齡90餘歲,身心狀況經鑑
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是否具備健全判斷能力處分資產,是否需受監護宣告,應選任何人擔任其監護人等,均尚待本案進行鑑定及調查,倘其財產於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遭移轉、處分或大額提領,非但將損及相對人之利益,且損失將難以回復,是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然相對人日後仍需以其財產支應生活、醫療及照護所需,並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所陳述之相對人目前生活情形,及相對人之收入、以往之每月所需生活費及照顧費用等意見後,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認應於本案確定前凍結其主要財產,惟為兼顧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及確保其得持續受妥善之照顧,准許每月得於6萬3000元範圍內提領附表二編號1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款項使用,逾此部分及其他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銀行存款、附表一之不動產,則均應予凍結保全。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相對人之財產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附表一: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8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8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072建號,權利範圍 16/100) 7/8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含共有部分即同段 1072 建號,權利範圍 14/100) 1/1 5 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072建號,權利範圍14/100) 1/2附表二:
編號 銀行 帳號 1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 00000000000000 2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