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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3號聲 請 人 柯O玉代 理 人 劉柏均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史O琪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明0龍經認領程序與相對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惟明0龍與相對人未曾結婚,並由聲請人擔任A01生活起居之人迄今,並與聲請人長期同住。A01自出生後均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迄今,二人感情深厚,A01情感及生活上均高度依賴聲請人,而相對人自A01出生後不久即返回原生家庭,無對未成年子女提供保護照顧,亦未曾負擔分文扶養費,未善盡為人母之責,對A01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諸多不適任A01之親權人情事,是基於A01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A01之全部親權,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與相對人雖曾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就A01之權利義務行使做成如附件3之協議,然於協議履行中,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有諸多不適任A01親權行使人之情事,除私自轉移A01之戶籍(惟經聲請人發現並向社工反映後,相對人現已遷回現居所),現更對外放話表示近期要將A01自熟悉之現居所帶離及遷移戶籍,以此方式破壞A01對居住環境之安全感,相對人此舉將造成A01之巨大壓力,實有未洽;且因A01經鑑定有發展遲緩之情形,需特教資源長期且立即性介入協助,現又正值治療之黃金期,聲請人已持續為其安排治療,固定每周均有語言治療師李玖宜、職能治療師黃老師、巡迴輔導老師陳櫻前往於A01現居處附近之水里鄉立幼兒園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治療,上開專業師資群均已熟悉A01之狀況,A01對彼等亦相當信任,如任由相對人近期將A01攜離現居所,勢必將導致A01之治療中斷,使A01之成長發育受有急迫危險或不利益情事,而造成A01重大之不利溢,如未能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實不足以確保上開急迫情形。又於114年6月27日至29日,A01由相對人帶回同住,返回聲請人住處後,聲請人發現A01臉上有紅腫痕跡,右腳掌上亦有傷痕,嗣於114年7月27號星期日下午,相對人至聲請人家中接A01,此時A01非常抗拒,不想跟相對人回相對人住處,在聲請人家裡耗費約半小時才由相對人帶走,足徵A01對於前往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同住抱持抗拒態度,如任由相對人將A01攜離現居所,將造成A01巨大精神上之創傷,顯不利A01之成長,實有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查,雙方依據附件3之協議進行相對人與A01之探視交往方式業已行之有年,而為A01所習慣,且相對人有應停止親權之事由,故於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實不應輕易變動,復衡以兩造現因A01之親權事件爭訟,如在漫長訴訟過程中未暫定子女部分之會面交往,對子女之身心健康並非有利,且本案請求尚需相當時間調查,為使A01安心成長,實有暫定相對人與A01於本案審判期間進行會面方案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 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明:(一)禁止相對人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停止親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攜帶未成年子女A01離開現居所及遷移未成年子女之戶籍。(二)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停止親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件3協議書第一、二、三、五、六條所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等事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以下簡稱為本案)受理在案,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該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於115年2月5日確定,而依上開規定,暫時處分之聲請,須以本案事件繫屬於法院且尚未終結者為前提,則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既經裁定駁回確定,自無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因本案業已裁判確定,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