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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即收養人)

A02抗 告 人(即收養人)

A03共同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

A004法定代理人 A05法定代理人 A0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台簡抗字第6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收養A004(女、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越南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女。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第1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可收養事件,原由收養人A02、A03及被收養人A004依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 項規定共同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裁判之結果對其3人即應合一確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準用。是本件雖僅由聲請人A

02、A03提起抗告,惟此係有利於共同聲請人之行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其他聲請人A004,爰將A004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A02、A03(下稱抗告人A02、A03)為夫妻關係,收養人A03為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A004(下稱被收養人A004)之生父A05之妹,抗告人即收養人A02、A03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收養被收養人A004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A004之生父A05、生母A001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協議書、健康檢查報告、財力證明、越南國之家庭戶籍簿、司法部收養局函、出生證明書、收養兒童同意書暨中譯本各1份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家事調查官係於113年11月19日於其辦公室處所以「視訊

調查」之方式為本案之調查,於調查前甚至多次要求抗告人A02、A03「主動撤回本案」,並表示在她手中之案子收養越南人都不會過…云云,企圖影響抗告人A02、A03本案之合法聲請,藉此增加心理壓力方式,迫使抗告人A02、A03主動撤回本案;且其於調查時係取用越南籍抗告人A03之手機,突要求視訊,並以該手機打電話視訊之方式,要求與被收養人A004之生父A05為視訊,聲稱此為調查之方法。開始視訊調查後,家事調查官要求抗告人A02、A03離開辦公室在外等候,辦公室僅留家事調查官、越南翻譯2人,其調查方式未見公開與透明。

㈡原裁定逕依該調查報告所載「(生父表示略以…若不是收養人

A03收養被收養人,不會將被收養人給別人收養…也是可以靠自己的能力撫養3個孩子長大…」並以此遽下「實非立足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之結論。然稽之113年12月24日於少年保護法庭,司法事務官有訊問相同之問題:「(事務官問:

如本件於臺灣聲請收養未獲准許,是否於越南會將被收養人出養)生父答:有可能,因為我的經濟能力無法照顧。生母答:我的意思跟我先生一樣」;被收養人並無於家事調查官「手機視訊」時有稱可以獨力撫養3個孩子長大…云云,被收養人A004之生父否認有此陳述,況陳述之認定亦應以開庭陳述並記載有筆錄為準。

㈢原裁定捨訊問庭之法定調查筆錄結論不採外,亦捨棄卷內抗

告人A02、A03提供越南政府核定之窮困證明書不用,卻逕自以完全未開放、未透明且未紀錄之手機視訊方法,得出「實非立足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之結論;家事調查官以手機視訊調查方法,得出「生父有司機兼職,現年43歲正值中壯年」、「生活有困難:無工作為主觀上不能而非客觀上不能」?「... 家中有電視、居家空間明亮,門口停有2輛機車…無斷炊斷糧…」因此得出「未有不能維持生存之迫切情形,難認有出養之必要性」云云,然查,被收養人A004之父母於越南之生活實為拮据,除奉養年邁雙親外,更要撫養膝下年幼3子女,其中2台機車,1台15年以上而殘破不堪,另1台機車則有貸款存在,家事調查官所塑造之明亮富裕家庭榮景,實不知所憑為何?所依據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又為何?原裁定依據家事調查官所載理由之「…生活有困難…無工作為主觀上不能而非客觀上不能」更不知所云,是否將貧窮之既有事實歸咎於無工作機會之國度國民;原裁定又載有「…有陳述不一之情事,倘被收養人生父確因有經濟因素不足…當無可能前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視訊調查時陳稱『也是可以靠自己的能力撫養3個孩子長大』…等語」云云,除難以合理解釋為何於居於鑑定人地位之家事調查官之手機視訊調查方法證據證明力優於正式開庭所得之證據力外,既稱有陳述不一,是否難以排除手機視訊之電信干擾、翻譯音量不足或斷訊…等可能性。

㈣原裁定似隱含認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存有國籍文化差異等,應

難准許之意。但查,上開調查庭間,抗告人A02共去越南探望被收養人A004及共同生活9次以上,抗告人A03甚至超過13次以上,兩造密切生活(平日均幾乎日日均有以通訊軟體視訊)及被收養人A004有學習中文之餘,被收養人A004於簡單國語均可聽寫,熟通國台語之A03更可擔任中越文之老師,難認因國籍不同則一律排除認可收養。

㈤建請考慮家事事件法第116條規定,將是否認可收養諸多因子

均列入考量範嚋中,避免僅以家事調查報告為唯一判斷依據。

㈥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裁定認可抗告人A02、A03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收養被收養人A004為養女;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A02、A03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A004為越南人民,有抗告人A02、A03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收養人A004出生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7頁、第43頁),堪認為實,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收養自應符合我國及越南之法律規定始得認可。

㈡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3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A02、A03與被收養人A004間有收養合意之事實

,有收養契約書、同意書、協議書及中譯本在卷足稽外,並經抗告人A02、A03、被收養人A004及其之生母A001、生父A05於原審及更審前審理中到庭陳明在卷(見原審第303至307頁、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卷,下稱更審卷第111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審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備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

之適當性,即是否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A004之最佳利益,自得依職權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調查報告,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且本件為跨國親戚收養案件,本院家事調查官以「視訊調查」之方式為本案之調查,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家事調官與被收養人A004之生父A05為視訊,並要求抗告人A02、A03離開辦公室在外等候,辦公室僅留家事調查官、越南翻譯2人,其調查被收養人生父A05出養之真意,避免受抗告人A02、A03影響,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又原審依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2號訪視報告所記載之本件無出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以及抗告人A02、A03尚未具備養親之適格,而認定本件收養之成立難認符合被收養人A004之最佳利益,以及依照被收養人A004之生父、生母仍具備基本之教養能力,其並無失學、失怙、失依之情況,而認定本件收養即不符合上開絕對有利性及不可取代性,又就被收養人A004尚未具備中文聽說讀寫能力,且無與抗告人A02、A03長期共同生活之經驗,而無從認定被收養人A004來臺遠離其原生家庭,係對其具有最佳利益等節,均係依當時被收養人A004及其家庭狀況所為認定,尚難即認有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⒊惟發回更審後,被收養人A004之生父A05、生母A001已於西

元2026年1月15日調解離婚,且兩人之未成年子女均強迫交給A05扶養,並經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同塔省第8地區人民法院准予決定,而被收養人A004之生母A001現已不知所蹤,無從聯繫等情,業據抗告人A02、A03提出上開法院「離婚同意准予及各當事人協議事項之決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被收養人A004及其家庭狀況之情事顯已有變更,本件是否具出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及適當性,應重新予以審酌。

⒋本院為了解抗告人A02、A03、視同抗告人A004關於出養必

要性及養子女出養意願等事項,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一、出養必要性評估:㈠ 據本會訪視了解,本案之收養認可事件出養之原因與歷程,係因過往於113年間由關係人-生父主動提議出養並和關係人-生母及收養人們而達成共識,關係人-生父表達當時向收養人們提出難處,因照顧人口多,經濟生活困難,認為沒辦法好好照顧被收養人,希望給被收養人一個更好的生活。經了解,關係人-生父與收養人二為兄妹關係,並由收養人一、二辦理夫妻共同收養,關係人-父母生有三名女兒,被收養人為么女現年8歲,暑假正升讀越南的小學三年級。經訪視關係人-生父其表達自其與關係人-生母於115年1月越南法院裁判離婚後,生母亦失去聯繫也無意願負擔三名女兒之扶養費,自述月收低微,月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大約在400萬至500萬越南盾(換算新台幣約為5,100元至6,400元)更難以支應三名女兒及其年邁母親之生活與教育開銷,長期倚賴收養人們之經濟協助與照顧陪伴,加上自認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亦深受腎臟疾病與壓力困擾導致情緒易失控,因此管教上多以打罵方式教育被收養人,關係人-生父表示其從小亦觀察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們之互動良好,備受收養人們之照顧,且被收養人有強烈意願來台與收養人們共同生活,故期盼能由收養人們照顧。㈡綜上訪視關係人-生父之各項親職功能之評估,關係人-生父現年45歲,其在經濟及身體部分,目前因關係人-生父稱關係人-母親離婚後已失聯,由關係人-生父獨自負擔全家之扶養費,且了解關係人-生父之所得微薄,從事機車載客深受天氣影響或身體因素(腎臟疾病)致工作收入不穩定,故須透過收養人們之經濟援助才得已減輕負擔,評估關係人-生父仍持續有工作且具就業能力,雖未面臨失業與負債之情況,但經濟問題及患有腎臟疾病,也僅透過中醫草藥醫治,因就醫費用昂貴,未能積極至醫院就醫,而影響其無力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在照顧與教養部分,經訪視關係人-生父了解,其尚能穩定照顧被收養人之平時飲食、載送上下學之基本生活,惟其坦言管教被收養人時,曾因情緒失控而打罵過被收養人幾次,雖其稱經收養人二數次提醒,於今年即115年起未再打過被收養人,然實際評估關係人-生父對於被收養人之在校學習狀況、人際狀況,以及親子互動則因缺乏投入與陪伴,對於被收養人之需求與想法較少被理解致親子關係疏離,雖關係人-生父坦言曾打過被收養人,但經收養人們之提醒已收斂其管教過當之行為,然而其管教方式已對被收養人造成心理陰影及畏懼;又於115年關係人-生父母離婚後,關係人-生父稱關係人-生母離家失聯未再探視子女與未再提供扶養費,評估其家庭結構失衡,而關係人-生父目前在經濟、健康及心理調適上均處於高壓及脆弱之狀態,而影響關係人-生父無力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與照顧之意願。二、收養人現況評估(收養適當性):㈠據本會訪視收養人一、二之收養動機與原因背景,經收養人們所述,在被收養人尚未出生時,曾勸阻關係人-生父母因重男輕女與經濟困境而欲墮胎(被收養人)之想法,故當時收養人二承諾願意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至今,又因面臨目前被收養人之祖母年邁僅能照料被收養人之生活飲食,但因家庭經濟問題而致被收養人過往照顧營養不佳,而關係人-生父母亦較少提供實質的陪伴,關係人生父也多採打罵教育,缺乏與孩子們間的情感溝通,於115年1月初左右,關係人-生母離家並與關係人-生父離婚,而關係人-生母也無意願行使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姐姐的親權,至今仍不知去向也未再提供經濟照顧協助,目前皆倚賴關係人-生父照顧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兩名姐姐,然關係人-生父無力照顧早已於113年與關係人-生母共同決定向收養人們表達出養想法,收養人二自述曾因生病,進行婦科手術後,面臨自身已無法生育,考量其與收養人一長期資助被收養人之生活與教育費用,收養人們早已視為親生骨肉般守護,因此,收養人們能互相支持有強烈意願,願意共同收養被收養人。㈡綜上訪視收養人們之各項照顧功能之評估,在經濟與身體部分,收養人一現年55歲,持續從事建築板模承包工頭已近40年,月收入約8.5萬至9萬台幣,身體狀況均屬健康;收養人二現年43歲,長期從事車床加工工作,月收入約 3 萬台幣,曾患有巧克力囊腫並已手術切除,雖因此導致生育困難,但手術後恢復良好,目前健康狀況尚可,觀察收養人們平時有穩定收入及儲蓄習慣,收養人們除了於草屯自購房屋居住外,為辦理收養程序(含律師費與往返機票)自113年至今已支付近50萬元台幣,顯示其經濟收入豐餘,評估扶養應無困難;在婚姻與家庭關係部分,經了解,收養人們均各有過一段婚姻,收養人一、二於109年結婚至今已6年,過往並共同照顧收養人一與其前妻所生之兒子長大(現年21歲已就業),而收養人一之兒子也早已稱呼收養人二為媽媽,情感關係深厚,其子也支持收養人們之收養決定,評估收養人們婚姻與家庭關係穩定,具凝聚力,收養照顧意願堅定。三、試養情形評估:㈠試養狀況評估:綜上訪視收養人們之試養照顧之情形,觀察收養人們因應被收養人居住於越南,故透過跨國視訊與暑期及定期年節探親往返台灣與越南之短期試住教養方式,據收養人一、二們所述,其等每年返回越南探視約5次以上,每次停留2週至1.5個月,有實際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經驗,另在每日遠距互動上,被收養人每日固定與收養人們視訊通話4到5次,藉此維持情感連結並關心被收養人的在校與生活近況,據訪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們之互動情形,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們之平時關心與頻繁聯繫感到被支持,收養人們也是被收養人之安全感依附對象;在照顧功能部分,收養人們除了積極長期資助被收養人之就學與生活費,也關注關係人-生父對被收養人之管教過當問題給予告誡提醒,具良好之保護教養能力;另在面對未來出養若未獲認可之照顧計畫,觀察收養人們亦能展現高度照顧承諾,仍願意持續投入陪伴照顧被收養人長大,評估其試養期間收養人們與被收養人之間關係早已建立具穩定且深厚的依附關係,已具備收養家庭應有之實質的保護教養功能。㈡被收養人意願評估:據訪視被收養人之了解,被收養人現年8歲,已具備認知能力並理解收養將終止生父母監護權之法律意義,且其心理上高度認同收養人們成為其養父母並建立收養關係,而關於被收養人之意願訪視部分,建請鈞院另參酌被收養人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四、綜合評估:總結上述整體評估,就關係人-生父對於被收養人之在校學習狀況、人際狀況,以及親子互動則因長期缺乏投入與陪伴,對於被收養人之需求與想法較少被理解致親子關係疏離,雖關係人-生父坦言曾打過被收養人,但經收養人們之提醒已收斂其管教過當之行為,然而其管教方式已對被收養人造成心理陰影及畏懼;又於115年關係人-生父母離婚後,關係人-生父稱關係人-生母離家失聯未再探視子女與未再提供扶養費,評估其家庭結構失衡,而關係人-生父目前在經濟、健康及心理調適上均處於高壓及脆弱之狀態,而影響關係人-生父無力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與照顧之意願;而評估收養人們能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被收養人現年8歲,能理解收養法律意義之認知,以及皆能了解被收養後對自己之可能影響與知悉收養人們未來之安排,其被收養之意願堅定,並已做好來台與收養人們共同生活之準備,若依據兒童最佳利益之生存權利與發展福祉來看,在關係人-生母離家失聯且關係人-生父無力改善照顧品質的情況下,應有出養之必要,惟因本會未能訪視到關係人-生母,難以論斷關係人-生母是否因離婚後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等,有待鈞院自為衡酌之出養必要性,並參酌被收養人訪視意願保密報告建請 鈞院 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115年8月3日財龍投監字第115080001號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

⒌又本院訊問被收養人A004,被收養人A004能預期來臺有語

言困難,而稱會有收養人教她中文等語,其也知道來臺會有看不到生父、祖母、手足及同學的問題,其稱沒關係,如果想念就打電話給他們等語,被收養人A004復明確表達喜歡臺灣,想留在臺灣,想住在臺灣的意願(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

㈢本院審酌原審卷內所附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以及被收

養人A004之生父A05、生母A001業已離婚,而生母A001現復已不知所蹤,加以其生父A05於離婚前即已有經濟狀況不佳、不當管教被收養人A004等不利於被收養人A004成長之情事,而認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又考量抗告人A02、A03於109年間結婚,已逾6年,婚姻狀況穩定,對於被收養人A004有高度接納與收養共識,並為其準備獨立房間,生活重心已為此案件調整三年,抗告人A02、A03頻繁往返臺灣與越南越南探視被收養人A004,被收養人A004亦已4度來臺,每年實際與抗告人A02、A03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如收養成立,被收養人A004將可獲得抗告人A02、A03良好之支持,且被收養人A004現年8歲,已經能理解收養之法律意義,且亦已十分明確表達其願由抗告人A02、A03收養之意願,亦已具備收養之適當性。復再審酌抗告人A02、A03之收養動機、教養計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定由抗告人A02、A03收養被收養人A004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A004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審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未及審酌被收養人A004之生父、生母離婚,且生母已不知所蹤之事實,且僅斟酌出養人心疼收養人A03無法生育而出養,而未具體衡量是否出養人係出於對於手足之信任,除收養人A03外,不會出養於其他人,復未具體評估抗告人A02、A03與被收養人A004之互動及依附關係等情形,而原裁定逕予採信並駁回抗告人A02、A03、被收養人A004於原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於嗣後被收養人A004之原生家庭發生對被收養人A004更為不利之情事後,原裁定之認定,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伊伶

法 官 許慧珍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