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鍏鈁代 理 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祥生關 係 人 張伶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張伶榕律師為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陳祥生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係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本院96年度禁字第11號),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兩造立場對立,有利害衝突,聲請人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對人為相關程序行為,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請審酌兩造均無資力負擔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建議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關於特別代理人之扶助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
以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11號宣告為禁治產人,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與其立場對立,有利害衝突,而不得代理其為本件非訟程序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又經本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酌是否提供相對人關於特別代理人之扶助,經該會以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傳真本院,指派之扶助律師為關係人張伶榕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因認由關係人張伶榕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㈡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