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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家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春妙相 對 人 藍秋平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准許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雙方離婚後仍同住於南投縣○○鎮○○路○段0000巷00號。相對人因有酗酒習慣,長期對聲請人施暴,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近期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6時許,相對人酒後在兩造前開住處,徒手掐住聲請人脖子,說要讓聲請人死,又說捨不得等語,致聲請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屢次對聲請人家暴,聲請人有繼續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曾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有上開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及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及受傷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76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到庭,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審酌上情,依兩造之關係及相對人實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認相對人之行為已構成對聲請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在相對人確實戒除酒癮並改善其情緒控管前,自有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保護令之必要,並定其有效期間為2年。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