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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06號聲 請 人 熊家雯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更正本件「聲明事項」(例如:聲明:「許可聲請人就受監

護宣告人A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B之遺產,代理受監護宣告人A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與其他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為處分。」、「許可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辦理被繼承人B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或說明本件就聲請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處分方式為何。

㈡被繼承人蕭三郎之遺產清冊(應逐筆、據實填載,且包含所有動產及不動產)。

㈢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蕭三郎「所有」遺產分割之分割方案

(包含所有動產及不動產),且該分割方案不得損及受監護宣告人蕭明嘉之利益,亦即至少應按受監護宣告人蕭明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相等價值之遺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