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33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3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㈠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
以民事起訴狀為本件請求,惟觀以訴狀所載事實理由,本件應屬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0年9月10日起至聲請人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元,依聲請人所請,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總額為265萬03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非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萬032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另聲請人之訴狀記載之聲明及實體上請求權基礎均不明確,且未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有何受扶養之權利未獲滿足之情形,亦未說明何以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至其20歲。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完整具體之「應受聲請事項之聲明」、「非訟標的」及其法律關係(所謂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聲請人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與原因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非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附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用110年9月10日至12月31日 3萬20/30+3萬3月=11萬元 111年 3萬12月=36萬元 112年 3萬12月=36萬元 113年 3萬12月=36萬元 114年 3萬12月=36萬元 115年 3萬12月=36萬元 116年 3萬12月=36萬元 117年 3萬12月=36萬元 118年1月1日至1月21日 3萬21/31=2萬0322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以上總額為265萬03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