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46號原 告 林茗洋(原名林正欣)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芷萓(原名陳翠吟)、林正中、林佳袨(原名林櫻錡)、林念慈間就被繼承人林清金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林清金之遺產,係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清金之積極遺產總額為6,302,960元,並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5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0,59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59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㈢原告雖主張應一併分割被繼承人林清金於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玉山銀行尚未清償之貸款債務,惟被繼承人之債務得否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尚有疑義,故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暫不計入遺產範圍,附此敘明。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正家事起訴狀尾頁具狀人、訴訟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㈡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南投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全部,均請勿遮隱)正本。
㈡被繼承人林清金各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㈢被繼承人林清金於南投縣仁愛鄉農會、玉山銀行之未清償貸款債務餘額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