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56號原 告 林明佐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銘榮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執行遺囑並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51條亦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具狀起訴請求執行遺囑並交付遺贈物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銘榮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表明將全部遺產贈與原告,而陳銘榮已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死亡,爰請求被告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銘榮之遺產管理人應交付陳銘榮遺贈物予原告。故本件應以被繼承人陳銘榮之全部遺產之價(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並未陳明被繼承人陳銘榮之全部遺產為何,且該等遺產之價(金)額亦有未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命原告於補正訴訟標的價(金)額,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以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繼承人陳銘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㈡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㈢被繼承人陳銘榮之遺產清冊(應據實填載)。
㈣陳明上開㈢各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金)額,並提出登記謄本、
稅籍證明、存款、投資之現值等相關證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