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A03關 係 人 A02上列抗告人因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任A02為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0松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未成年人A01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人A01均為被繼承人陳0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12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擬與未成年人A01就被繼承人陳0松之遺產共同訂立分割遺產協議書,抗告人因與未成年人A01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請求選任A02為未成年人A01之特別代理人。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且抗告人所建議之特別代理人人選若亦同意以該方案分割即難謂適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經抗告人、關係人及家人子女們討論後,已於115年4月27日以民事補正狀(一)提出重新擬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遺產內容重行分配。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抗告法院得斟酌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以為抗告有無理由之判斷,原裁定依裁定時之訴訟資料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雖無不當,如斟酌新訴訟資料判斷之結果,應認原裁定為不當時,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抗告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出具之被繼承人陳0松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可認抗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0松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與未成年人A01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A01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A02為未成年人A01之舅舅,於被繼承人陳0松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具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附於原審卷可參,故認A02就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妥適維護未成年人之權益。又抗告人於115年4月27日重行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之分割方法為:由未成年人A01取得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及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而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遺產價額計算,未成年人A01依此協議可分得之遺產價值,於形式上已逾其法定應繼分之數額,堪認此分割方式對未成年人A01尚無不利。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已於抗告程序中提出保障未成年人A01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未成年人A01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另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A01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伊伶
法 官 許慧珍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