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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原審聲請人)

A01相 對 人(即原審相對人)

A02相 對 人(即原審相對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所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程序事項:抗告人A01於原審請求相對人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及相對人A02、A03於原審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經原審合併裁定均駁回兩造之聲請及反聲請,僅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審審理之範圍僅限於抗告人於原審請求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遭駁回部分,核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113年4月9日抗告人因肝硬化、肝昏迷、情感性精神病、已知

生理狀況引起精神疾患而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評估巴氏量表0分且於六個月內無法改善,六個月無法工作,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由南投縣政府協助安排入住社團法人南投縣康復之友協會民生家園。然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於112年間之收入亦僅有新臺幣(下同)4,238元,實不足支付住院醫療費用。114年1月27日抗告人復因酒精性併肝性腦病變、低血鎂症,送埔基督教醫院急診,因抗告人尚須追蹤診治,無法工作,毫無收入來源,是抗告人確已陷入無法維持生活之處境。

㈡抗告人為相對人二人之成年子女,其等與抗告人互負扶養義

務。而抗告人現雖為39歲,正值壯年,然抗告人已離婚,未育有子女,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動產,且因罹患酒精性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需長期追蹤治療,於治療期間亦無法工作,而抗告人於114年間之住院費用已需支出3萬多元,是抗告人收入顯不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屬不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相對人二人經南投縣政府社會局聯繫後亦表明不願負擔扶養費用,顯見兩造間就扶養方法確實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32條請求酌定相對人二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

㈢如考量抗告人現罹患酒精性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之特殊疾病

,往後之醫療相關費用恐所費不貲,勞動能力恐大不如前(或是根本無勞動能力)、復參酌114年南投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暫以1萬元計算即可,爰請求相對人A02、A03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各5,000元。

㈣故聲明:

⒈相對人A02、A03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用。

⒉相對人A02、A03應分別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抗告人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A02、A03負擔。

三、相對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稱因病無法工作而需要父母即相對人二人扶養,惟查

抗告人僅證明其患病需休養,然並未證明其無工作能力致不能維持生活。

㈡抗告人至今仍每日飲酒,若其確實身體不佳而需父母扶養,

何以每日飲酒造成身體負擔。抗告人理應向相關機關申請補助,以維持生活,惟其卻未申請而逕向年邁之父母請求扶養,實不合理。

㈢抗告人曾於107年7月1日21時,因金錢問題與相對人A03發生

口角,抗告人作勢要毆打相對人A03,並將相對人A03房中之玻璃打碎,此外抗告人常年在外招惹是非,致相對人二人多次為其善後,身心俱疲,且抗告人不僅未曾扶養年邁之相對人二人,更多次對相對人二人進行精神、身體上之暴力,造成相對人二人傷心受創,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第1項、第2項規定請A02、A03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免除。

㈣故答辯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原裁定略以:㈠相對人二人為抗告人之父、母,兩造為直系血親關係,抗告

人現已離婚、未育有子女等節,有兩造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聲請相對人二人履行扶養義務,需以抗告人有「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㈡抗告人主張其因疾患無法工作,無收入來源,不足以維持其

日常生活所需,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二人扶養之權利等情,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財團法人南投縣康復之友協會社區居住-民生家園服務契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住院組繳款信件、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另有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惟抗告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僅39歲,正值勞動盛年,依通常情形當得以其智識及經驗從事工作以賺取薪資所得。而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其於114年5月19日聲請本件時,仍無工作能力。

又其固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患有酒精性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低血鎂症,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惟不足證明抗告人因罹患該等疾病,已致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況依證人甲○○到庭證述,及所提切結書影本、抗告人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社團法人南投縣康復之友協會社區居住-民生家園服務契約影本,顯見抗告人仍具有行動能力,尚能自行外出活動、處理日常事務,客觀上難謂已喪失勞動能力而無謀生能力。

㈢本件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

利,則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則其請求相對人二人對其負扶養義務並定扶養之方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目前仍無能力處理日常事務,並無勞動能力可以謀生

,就此事實,抗告人已向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審遽以抗告人未舉證已無謀生能力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應有速斷。

㈡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用。

⒊相對人應分別自抗告人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能

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六、本審認定之理由: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尊親屬扶養者,應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抗告人已離婚,未育有子女,為相對人二人之成年子女等情

,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原審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並為相對人二人所不爭執。則兩造係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相對人依前揭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抗告人為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

㈢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得請求相對人二人扶養。經查:

⒈抗告人名下固無財產,然其於112年度薪資所得為4,238元,113年度則有利息所得3,375元(扣繳單位為國泰世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市分公司),勞保最近投保薪資為28,590元,有原審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年滿40歲,正值青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遙,且其於112年仍有工作所得,亦有一定價值之保單,顯見抗告人尚具有一定謀生能力及勞動能力。是自難以抗告人患有肝硬化、肝昏迷、情感性精神病、酒精性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低血鎂症等疾患,即逕認其毫無謀生能力。

⒉抗告人雖具狀提出抗告,並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有利證

據供本審審酌,且經本審合法通知,復未到庭陳述,其主張已難憑採。再依證人即相對人二人之長女(即抗告人之姊)甲○○於原審所述及其所提切結書、照片、對話及臉書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抗告人仍具有正常溝通對話之能力,且其行動自如,尚可處理自己事務,顯非完全無工作能力之人。至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均無法證明抗告人完全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而無謀生能力。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已無謀生能力,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及卷附資料,尚難認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審認為抗告人尚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自難認抗告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核與民法規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其請求相對人二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核屬無據,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伊伶

法 官 許慧珍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案由:酌定扶養方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