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A01
A02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聲請人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01、A02新臺幣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18萬3226元。
三、聲請人A03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A01、A02原請求:(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A01、A02新臺幣(下同)7757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17萬665元。嗣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A03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2月份起,至聲請人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A01、A029325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代墊扶養費20萬5150元,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擴張其請求給付金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由未成年子女A0
1、A02之法定代理人A03列為聲請人,嗣A03於115年2月10日當庭將聲請人變更為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則改列為渠等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對此當庭未表示其他意見,僅稱其願意給付,但扶養費這麼多超出其能力範圍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查前開變更聲請人前後之聲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實質上亦不影響相對人相關程序與實體權利,故聲請人上開變更應屬合法,本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之聲請人應為未成年子女A01、A02,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聲請人A01、A02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人 之父A03與相對人於113年12月1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3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113年12月18日後迄今,均未確實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而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應包括扶養在內,此為父母對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教養之權利義本養,是以行政院主計處近期公佈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各9325元或法院認適當之金額。
(二)關於返還聲請人A03代墊扶養費部分:自兩造離婚後即113年12月18日至114年12月1日止,相對人共11月未給付扶養費,請求相對人需償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計20萬5150元。
(三)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114年12月起至聲請人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之扶養費各9325元;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給期以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代墊之扶養費20萬5150元。(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稱:我願意付出金錢給小孩,但扶養費這麼多,超出我的能力範圍,我每月可以給兩個小孩加起來5000至1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
1、2、4項定有明文。
3、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經查:
(1)兩造之工作、所得收入及財產情形:①未成年之父A03部分:A03自述從事種茶為業,春茶可以比較多天,其他就不穩定,沒有做就沒有錢,名下有4分多的茶園,沒有儲蓄等語,又A03於11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92萬6940元等情,有A03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②相對人則稱:目前在飯店工作,月薪約3萬初,名下沒有任何財產,住在飯店宿舍等語,又相對人於11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財產未有財產等情,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另相對人於114年12月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等情,亦有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參。
(2)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南投縣地區於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180元;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4年之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4萬7千多元不等,可見兩造目前之經濟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及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等節,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約16歲、14歲,雖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除依未成年子女年齡之日常食衣住行生活必要開支,尚另需支出其他不定期或非按月發生之雜支、開銷與費用,且日後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逐漸提高,未來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暨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以1萬6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適當,而依此標準,認聲請人A01、A02每月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6000元為適當,併審酌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能力,聲請人之父A03現為實際養育子女之人,為此所付出之努力亦應給予適切評價,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故綜合上開因素,爰酌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A01、A02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x1/2=8000)。至相對人雖稱:扶養費這個多超出其能力範圍,其每月可以給兩個小孩加起來5千到1萬元等語,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理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縱其經濟能力較為不足,然仍應勉力而為,並以各種樽節開支或賺取更多收入之合法方式,以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不得以一時之困難,即推拒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又聲請人A01、A02係於114年12月2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之收狀章可稽,是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2月2日起至聲請人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因本件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應依職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3)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參酌上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A03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2、聲請人A03主張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相對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足認聲請人A03之主張為真。而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既經以如前述認定之數額,則在此之前即系爭期間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衡情應不致顯然差距,即系爭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各為1萬6000元之標準,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月共應為1萬60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2×2人=1萬6000元),又兩造係於113年12月18日離婚,未成年子女2人業已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4年12月2日起之將來扶養費,是聲請人A03所得主張代墊扶養費期間應為113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即11個月又14日之代墊扶養費總計為18萬3226元【計算式:1萬6000元×(11月+14/31)=18萬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