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A03
A04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4、A03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5為聲請人A04、A03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期間,與聲請人之父施**之婚姻多次分分合合,聲請人A03自幼多由外祖母照顧,聲請人A04則多由祖母照顧,未受到相對人之扶養。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多次留下遺書,喝農藥、臥軌自殺,致聲請人長期處於恐懼中,對聲請人之身心及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創傷,聲請人A03高中僅就讀一學期即退學,自行打工維持生活並償還學貸。聲請人未受相對人扶養及照顧,然相對人自102年起,開始要求聲請人A03給付孝親費,聲請人A03因不忍外祖母辛勞及體諒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因此勉力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醫藥、車禍支出及各項開銷。然相對人經常以自殺、賣慘方式向聲請人A03索取金錢,導致聲請人A03多次向公司預支薪資,甚至因警局與醫院頻繁聯繫而影響工作。聲請人A04亦在聲請人A03無法負擔時,被相對人轉而騷擾要求給付金錢。
聲請人A03於114年10月失去工作,已無穩定收入來源。聲請人父親施**於114年12月9日因腦血管畸形送急診,目前仍處於重度昏迷狀態,需由聲請人A04照顧及負擔醫療費用。聲請人於115年1月中旬,收到南投縣政府公文通知相對人經安置並催繳安置費用,對聲請人生活與心理造成重大負擔。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聲請人長期被迫承擔超出能力與責任範圍之負擔,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大幅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陳述略以:對於聲請人的聲請沒有意見,聲請人小時候我都沒有照顧到他們。我沒有在工作,都是我媽媽拿錢給他們,我沒有照顧他們的生活,後來我去臺中,我有把聲請人帶去臺中,聲請人都自己在KTV當服務生賺錢。聲請人主張我跟他們的父親分分合合,他們大多是由祖母跟外祖母照顧,我有多次自殺的情形,他們從高中開始就自己打工維持生活等,都是事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57歲,其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經南投縣政府於114年12月間提供保護安置於南投縣私立東山長期照顧中心,相對人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疾病史為憂鬱症、高血壓及糖尿病,生活自理方面需要他人部分協助,有聲請人所提南投縣政府函及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局115年3月21日投社保字第1150014977號及所附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憑。又相對人安置於前開照顧中心,每月除補助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外,尚需負擔安置、體檢、醫療、運輸、特殊照顧等費用,有前開照顧中心安置費用請領清冊在卷可明;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勞健保及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健保投保於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勞保於90年間即已退保,相對人於113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並無財產,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目前投保紀錄查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無能力維持其未來生活所需,揆諸前揭規定,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㈢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幼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等語,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外婆(即相對人之母) A01到庭證述:相對人16歲就結婚,生兩個小孩就離婚,小孩兩個就帶回來給我照顧,相對人當時年紀還很小,也沒有唸什麼書,我想說就幫她照顧兩個小孩,包括相對人那時候也都是我在照顧。相對人會離家又回家,因為她沒做過什麼好的工作,不曾拿錢給我,不要跟我拿錢就好。相對人曾離婚後再結婚,當時候有把聲請人帶過去,但不久就又離婚,聲請人A03跟我住到16歲,後來去臺中工作,聲請人A04國小時,白天會來我這邊,晚上會回去他祖母那邊,讀國中時他說他比較想要來我這邊住,後來就住在我這邊等語;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A02到庭證稱:聲請人兩人剛出生時,相對人是有在身邊,但我哥哥施學男去當兵,當時A04大概1歲多,相對人就離家,說要回娘家,當時A03還沒出生,A04就留在我家,由我跟我媽媽照顧,後來相對人有再回來,她總共跟我哥哥結了3、4次婚,但回來住的時間都沒有很長,A04在國中以前,都是住在我們這邊,由我跟我媽媽照顧, 這段期間相對人很少來看A04,幾乎沒有,也完全沒有拿錢給我或我媽媽作為A04的扶養費,國中後A04就去他外婆那邊住了。A03都是住外婆家,很少來我們這邊,我知道她是外婆在照顧,相對人有沒有拿錢給外婆我不知道,我的認知應該是沒有。相對人有照顧聲請人兩人的時間大概就幾個月,相對人回來沒多久就又離開,我聽我媽媽說,相對人幾乎沒有照顧聲請人兩人,印象中聲請人兩人不是我媽媽照顧,就是他們外婆照顧等語(見本院115年4月16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均相符合。另相對人對證人A01、A02所為之前開證述,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未成年期間,依法
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年時期,即因與聲請人之父施學男感情不睦而多次離家,將照顧、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均推由聲請人之祖母及外婆等人承擔,相對人均無分擔任何扶養費用,堪認相對人確有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已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仍需負擔對於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母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