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A01之母,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目前被通緝下落不明,且相對人已有四年未見A01,期間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相對人有顯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為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且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協議離婚,同時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後於同年7月13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兩造共同任之,再於115年1月23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裁定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外,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兩造已離婚,相對人現因案通緝而行蹤不明,且已逾四年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法院通緝紀錄表,另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改定親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其情節核與前開改定親權事件裁定認定之事實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綜參全卷資料,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年7歲,正值人格塑造與身分認同之認知發展階段,其自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假日均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已與母系家族建立緊密連結,反觀相對人迄今因遭通緝而下落不明,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歷程中長期缺席,顯未恪盡為人父之責,衡諸未成年子女之現況與最佳利益,因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建立對於家庭之歸屬與認同感,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