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A04聲 請 人 A05相 對 人 A06關 係 人 A01關 係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4對相對人A06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2,327元。
二、聲請人A05對相對人A06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3,102元。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掛號來函主動要求聲請人A04、A05(以下合稱聲請人)至法院申請免除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父女關係,於聲請人年幼時,與相
對人、聲請人母親甲○○(原名乙○○,下稱甲○○)共同居住在臺北縣,當時聲請人A04就讀國民小學二年級、聲請人A05就讀國民小學三年級。惟相對人長期未穩定就業,無固定經濟來源,並有賭博惡習,常以欺瞞之方式向甲○○索取金錢供其賭博使用,並經常飲酒。相對人酒後情緒失控,雖未對聲請人施以身體暴力,然長期對甲○○施以家庭暴力,包括徒手毆打、言語辱罵,或曾以盤子、螺絲起子等物品丟擲攻擊,致甲○○多次受有外傷,聲請人自幼長期目睹上述情形,家庭生活長期處於高度不安與恐懼之中,已對聲請人身心發展造成重大影響。
㈢甲○○因不堪相對人惡習壓力,於88年申請調校,帶著聲請人
從新莊到臺中租屋,與相對人正式分居。且於92年向法院請求離婚成功,並獲得聲請人之扶養權。離婚後,相對人從未至臺中探視聲請人,完全中斷聯繫,更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迄今多年,兩造間已無實質親子互動、情感聯繫及經濟往來。基於相對人長期嚴重違反扶養義務,並對聲請人家庭造成重大傷害,若仍要求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責任,顯失公平,亦將迫使聲請人與相對人再度產生不必要之法律與情感牽扯,影響聲請人生活安定與心理健康,是聲請人為求生活安定並終止雙方間一切扶養關係,爰依法請求停止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杜爭議。
㈣並聲明: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現在身體不好,脊椎會酸麻、會痛,從40幾歲開始沒
有工作,是打零工,沒有財產。除聲請人外,沒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相對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之前沒有請求聲請人扶養。
㈡77年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結婚,相對人一直工作付家裡所有
家用、租金,並在81年買下一間新臺幣(下同)730萬元的房子,且頭期款250萬元左右,都是相對人付的。聲請人A05出生後,相對人也拜託二姊A03照顧,每月給A031萬元,聲請人A04則由相對人母親看護。㈢84年相對人因公司倒閉失業,貸款部分是由前妻付的。關於
銀行的事,都是資產公司用不當途徑去查詢,跟相對人毫無關係。相對人從不知聲請人住在何處,20多年不見,也從未用不正當的行為去打擾聲請人。基於不傷父子最後一絲絲緣分,相對人也不強求聲請人扶養相對人,只希望聲請人把相對人的國民年金26期欠款付清,就已足了,做不到也沒關係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經查:㈠相對人與甲○○於77年1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二人,嗣
相對人與甲○○於92年7月30日經法院判准離婚,且對於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90號民事判決在卷,應堪認定。㈡又相對人係聲請人二人之父,現年66歲餘,因患有腰椎狹窄
合併腰椎椎間板突出症,無業,打零工維生,其於113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僅西元2003年出廠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勞工保險則已於86年5月9日退保,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佑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是以相對人目前年齡及身體狀況,相對人已無法維持生活乙節,應堪認定;而聲請人均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主張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善盡身為人父之扶養責任等語;
據證人甲○○(即聲請人之母)到庭證稱略以:「(問:77年結婚時是住哪裡?)住在新北。(問:你們在新莊租屋,是何人租的?)一開始是我租的,後來是相對人租的。
房租大部分是我在付的。(問:相對人說在81年有買下一間總價730 萬的房子,當時他有支付頭期款250萬元左右,有無印象?)250萬元那是相對人爸爸出資的,不是相對人的錢,是相對人爸爸買給他的,買的房子在新莊的民安西路那邊。那棟房子現在應該是被相對人賣掉了。(問:房子後續房貸你有無支付?)對。(問:那棟房子81年買來之後你們還有租房子?)沒有,我們就住民安西路那個房子,住到88年我調到臺中學校的時候。(問:相對人說大女兒在出生之後,他有托他二姊A03照顧,有無此事?)有,我有給A03照顧小孩的費用,相對人也會給,我給一些,他也給一些。A03有照顧大女兒一、兩年,後來是相對人的母親上來台北幫忙帶小孩,他媽媽大概幫忙帶
三、四年,帶到大女兒唸幼稚園中班、小兒子念小班的時候。相對人媽媽上來的時候就是幫忙帶聲請人二人。(問:相對人的媽媽幫忙帶小孩,你們二人有無給她照顧小孩的費用?)有,我給她一個月一萬元,相對人有沒有給我不知道,當初有講好相對人要給他媽媽買菜錢,但他媽媽有反應有時候沒有給,我就按月給他媽媽一萬元。(問:
你後來為何要調臺中?)第一是因為相對人一直沒有工作,還一直簽賭,還一直喝酒,心情不好有時就會出手打人,會動手動腳,還會一直言語辱罵我。所以我後來才在臺中請求離婚,我沒辦法再繼續了。(問:你搬到臺中的時候,相對人還住在新莊,那聲請人二人呢?)對,他還住新莊,兩個小孩都跟我,我們是88年8月多的時候搬到臺中。(問:你搬到臺中以後,相對人會到臺中跟你們同住嗎?)一、兩次,比如他想到就會來看孩子。從搬回來臺中到離婚,相對人來臺中看小孩不會超過五次。(問:從搬回來臺中到離婚這段期間,相對人有無支付聲請人扶養費或家庭生活費?)沒有,完全沒有。(問:從你搬回臺中到離婚這段期間,跟相對人有就聲請人二人的教養問題有過聯絡嗎?)沒有。他沒有主動聯絡,小孩都滿乖的,沒有教養的問題。相對人也沒有打電話來關心。(問:相對人從何時開始沒有工作,開始沒有支付扶養費?)真正沒有工作是鐵捲門那家公司離職之後,之前相對人對家裡的經濟開銷,如果他賭錢贏了就會幫家裡買一些,如果沒有,大部分就是由我來支出,包含小孩的教育費、生活費還有註冊費。」等語。依上開證述,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之情事乙節,固堪信屬實。
⒉惟查:
⑴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其與相對人婚後在新莊租屋同住,
房租大部分是其在付,後住在相對人父親買給相對人的房子,聲請人A05出生後,托由相對人二姊A03照顧,其與相對人都有支付照顧費用,之後相對人母親上來幫忙照顧聲請人二人,相對人一開始從事送貨員工作,鐵捲門公司離職後就沒有工作,如果相對人賭錢贏了,就會幫家裡買一些乙節,足堪認定。是以,兩造與證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尚有提供住處予聲請人居住,且其家庭生活費用以及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等所需費用,應係由相對人與證人二人共同支付,應堪認定;則相對人於其與證人分居前,固然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以及對聲請人生活及成長所需費用之支付,可能有不足以應付實際開銷之情事,但應無全無負擔或貢獻之情事。
⑵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證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
對證人甲○○以家庭暴力行為,及相對人於與證人離婚後,完全對聲請人未加聞問乙節,相對人均未爭執,亦堪認定。
⑶準此,相對人雖有賭博問題,且曾對證人甲○○施暴並使
聲請人有心理創傷,但相對人仍有給付部分家用,況且,相對人在其與證人分居前仍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不可能全無陪伴照顧或扶養聲請人。故不得據此認為相對人完全未履行任何扶養義務,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⑷然聲請人自幼目睹母親遭相對人實施家暴,及相對人於8
8年8月與證人甲○○分居後,僅偶前去探視聲請人,未再有實際扶養、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於其與證人甲○○離婚後,即未再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其無視於聲請人二人均未成年,仍屬成長期間,亟需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如令聲請人負擔全部相對人扶養費用,實強人所難,有違事理衡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⒊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
66歲餘,目前居住於南投縣境內,而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相對人有高於一般常人生活消費需要之情形,且其財產、所得狀況已如上述;復斟酌負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A04於113年度所得未逾480,000元,名下無財產,勞保最近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負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A05於113年度所得未逾7,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3,022,400元,勞保最近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另參酌113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家戶收入資料,南投縣平均每戶人數2.61人,所得收入總計1,048,889元,即每戶之每人平均收入計約為40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為每3人平均收入係1,205,619元,是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共計3人合計113年度年收入總額,顯遠不及同年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家戶收入水準,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5年度全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僅為15,515元,自應以此作為計算本件相對人扶養費之基礎;是以,以15,515元作為相對人每月維持生活之數額,應屬合理;復斟酌而勞動部公告之115年1月1日起每月最低工資為29,500元,且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均正值青壯,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以及審酌聲請人二人之個別之資力及經濟情形之差異情形,其等就相對人之扶養費應依聲請人A0
4、A05平均負擔,換言之,本院酌予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前,聲請人A04、A05各應負擔之相對人之扶養費各為每月7,757元。
⒋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與證人甲○○於88年8月分居後,即未有善
盡其為父親之扶養照顧義務之情事,及其於離婚後則根本未曾盡其為父親之扶養照顧義務,而有上開得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依聲請人A04、A05及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聲請人A04、A05曾受相對人部分扶養之期間各約8年餘、9年餘,以及聲請人A04、A05於成年前多數時間由其母甲○○陪伴成長,相對人絕大多數時間未加陪伴成長之情事,爰分別減輕聲請人A04、A05之扶養義務為各僅負擔30%、40%;換言之,於本院減輕聲請人A04、A05之扶養義務後,聲請人A04應負擔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為每月2,327元,聲請人A05應負擔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為每月3,102元,應屬適當。
⒌按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
之規定,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法院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形成裁判前,扶養義務人仍應負扶養義務。本院減輕聲請人A04、A05之扶養義務,其效力應自本裁定後,向後發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