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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1號

115年度家暫字第9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停止親權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未成年人A02設籍並居住於嘉義,未成年人A01實際住所亦位於嘉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親權,並聲請暫定A01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等事件,自應專屬於未成年人住居所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案及暫時處分事件,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