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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即未成年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前已暫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曾○瑋之監護人。茲因本案不動產坐落於臺中市豐原區,係未成年人依遺囑繼承取得之財產,惟未成年人年紀尚輕,對於不動產相關法律關係、財產管理及風險判斷能力尚未成熟,倘由其自行管理或處分,恐因欠缺法律知識或受他人不當誘騙,而有不慎處分不動產、設定負擔或為借貸擔保等情形,致損及其財產權益。又未成年人曾涉115年度少調字第82號及114年度少調字第368號等案件,案由涉及詐欺等情事,更顯其對財產法律行為之辨識及風險防範能力仍有不足,確有加強財產保護機制之必要。為確保未成年人財產安全,維護其長期生活與經濟保障,並避免祖產因一時判斷失當而流失,家屬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爰設立信託制度,擬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由其大姑姑曾○秋擔任受託人,依信託目的負責管理、維護及保全該財產。本件信託之設立,係出於保護未成年人財產之目的,並非規避法律或侵害他人權益,其信託內容及權利義務關係均詳載所附信託專部,足供查核。爰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信託處分行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少年法庭通知書、信託契約書、陳報狀(陳報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家事裁定在卷可參。惟查:聲請人即監護人於相對人成年前,若欲維護未成年人之財產權益,除得拒絕配合辦理不動產相關登記外,民法就未成年人之財產於未成年人之監護章節亦設有完善之配套規定,應不致發生相對人不慎處分不動產、設定負擔或提供借貸擔保之情形;又本件未成年人曾○瑋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將於116年*月*日成年,其成年後依法具完全行為能力,觀諸卷附信託契約書,該信託契約之終期設定至148年7月2日,且明定未成年人或其繼承人均不得隨時終止,對相對人之財產限制程度甚鉅,然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認相對人有何財務控管能力欠佳之情,實難逕認相對人無法妥善管理其所有之不動產,是基於所有權絕對之原則,本院自不得任意預為限制或剝奪其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少年法庭通知書,可知相對人涉犯數起詐欺事件,參酌聲請狀所述理由,本件聲請容有協助相對人規避法律責任之嫌,難認確係基於未成年人之利益所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