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相 對 人 A03相 對 人 A04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A03、A04、A05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二、相對人A02、A03、A04、A05各應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分別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 、2 、3 期之給付分別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早年受前夫A06家暴,當時有聲請保護令,後雙方於民
國91年8月26日離婚,並育有成年子女即相對人A02、A03、A
04、A05等4人,因長期受前夫家暴,聲請人於其大女兒A02約就讀國小二年級時即離家,與其子女均未聯繫至今。然聲請人現年64歲,罹患慢性腎衰竭,需接受長期透析治療,且因腎功能喪失而行動不便,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437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至於房租部分,每月租金3,000元係由慈濟捐款支付,惟社工師表示慈濟捐款僅會捐助至聲請人65歲(即今年年底),然聲請人無謀生能力,無法工作故毫無任何收入來源,顯不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是聲請人確已陷入無法維持生活之處境。本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已30餘年均未聯繫,苦無聯絡方式,聲請人迫不得已,僅得提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有相對人等4名子女,其等與聲請人間互負扶養義務。
而聲請人因罹患慢性腎衰竭,需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身體狀況不佳,已無從事工作之能力,且醫療相關費用及基本生活支出逐年增加,現已無力自行負擔,是聲請人之收入顯不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因聲請人苦無相對人等之聯絡方式,無法聯繫,兩造就扶養方法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復有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32條請求酌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
㈢聲請人已離婚,現罹患慢性腎衰竭,因前述疾病之治療而無
法工作,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如考量聲請人現罹患慢性腎衰竭,往後之醫療相關費用恐所費不貲,且根本無勞動能力等情形,復參酌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布之「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其中臺灣省115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515元,此金額做為參考基準,惟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3,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三餐9,000元(一天300元)、雜費3,000元、交通費200元、居服員費用250元,共計17,45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綜合臺灣省115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支出及醫療等費用以及近年通膨情形推估,並扣除每月領取5,437元之身障補助金,僅需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每月約12,000元之扶養費用,又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相對人4人,因相對人4人之財產狀況不明,暫以各該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為4分之1試算,則相對人4人應分別負擔之扶養費用以每月各3,000元為宜。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用。
⒉相對人應分別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於68年2月24日與第三人A06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A
02、A03、A04、A05及第三人A07、A08(已分別於71年10月15日、109年11月24日出養),第三人A06訴請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離婚事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45號以聲請人於78年9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判決聲請人應與第三人A06履行同居,並以91年度婚字第140號以聲請人未履行同居義務,判決准第三人A06與聲請人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南投○○○○○○○○○115年4月7日函覆本院之聲請人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第三人A07、A08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養聲字第72號裁定、90年度婚字第345號、91年度婚字第140號判決之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列印版在卷,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主張其罹患慢性腎衰竭,需接受長期透析治療,而
無謀生能力,亦已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惠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南投縣草屯鎮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南投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稅務局出具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之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亦堪認定。
⒊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A02、A03、A04、A05為聲請人之成
年子女,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且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4人給付其扶養費,應屬有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
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A02、A03、A04、A05已30餘年均未
聯繫,苦無聯絡方式,就扶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復有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參照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45號、91年度婚字第140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78年9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復亦未依前一判決與第三人A06履行同居義務,並均准第三人A06為一造辯論之事實以觀,加以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4人,其等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足見聲請人確實無法與相對人4人聯繫,自亦無可能達成扶養方法之協議,復無可能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⒉依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扶養方法,應屬有據;則
考量兩造間已長達將近37年未有聯繫,既未共同生活,對彼此之生活習慣及需求均屬陌生,如要求相對人4人現實扶養、照顧聲請人,恐有不盡人情之虞,是否適當,顯有可疑,故本院認定相對人4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應以給付扶養費用為扶養方法,始屬適當。
㈢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復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經查:
⒈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
年64歲餘,目前居住於南投縣境內,而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聲請人有高於一般常人生活消費需要之情形,其名下無財產,其113年度之所得25,000元均為公益團體所贈與,其勞保於78年9月13日退保前月投保薪資為9,000元;復斟酌負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A02於113年度所得未逾311,000元,名下無財產,勞保最近月投保薪資為29,500元;負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A03於113年度所得未逾648,00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7筆,其財產總額未逾212,000元,勞保最近月投保薪資為29,500元;負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A04於113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勞保於97年8月5日退保前月投保薪資為18,300元;負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A05於113年度所得未逾17,000元,名下財產名下財產有投資6筆,其財產總額未逾89,000元,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9,500元;另參酌113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家戶收入資料,南投縣平均每戶人數2.61人,所得收入總計1,048,889元,即每戶之每人平均收入計約為401,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為每4人平均收入係1,607,492元,是聲請人與相對人4人共計5人合計113年度年收入總額,顯遠低於同年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家戶收入水準,雖已達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月每人15,515元之水準,惟5人合計年度所得總額僅高於5人依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年度總額不足70,000元,故以15,515元作為計算本件聲請人每月維持生活之數額,應屬合理;又相對人A0
2、A03、A04、A05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其等4人之個別之資力及經濟情形顯不相當,復考量其等4人均無未成年子女須受扶養,以及自115年1月1日起,每月最低工資為29,500元等情事,其等就相對人之扶養費應依相對人A0
2、A03、A04、A05各1:2:1:1之比例負擔,換言之,相對人A02、A04、A05各應負擔之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3,103元,相對人A03應負擔之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6,206元,應屬適當。
⒉故相對人4人既負有上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4
人應分別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本件扶養費之性質本係按期發生,為恐日後相對人4人有
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爰併定分期給付及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扶養費性質核屬定期金,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需求係陸續發生,固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然於本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如未為給付,仍不得認係遲誤履行,惟此部分主文所諭知之給付於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據此,爰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倘有逾期未給付部分,始有其後3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