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A05關 係 人 A01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A01為未成年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0吉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A02為未成年人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0吉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3、A04之母,因未成年人A03、A04之祖父陳0吉及父陳0盛先後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14年12月23日死亡,而祖父陳0吉留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村10鄰羗園巷9號(房屋坐落南投縣○○鄉○○村○○巷0號)之房屋為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及A04均為被繼承人陳0吉之再轉繼承人,現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惟聲請人因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關係人A01、A02分別為A03及A04於辦理被繼承人陳0吉遺產再轉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聲請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與聲請人家庭素有往來,熟悉未成年人生活狀況,與本件繼承事件及遺產均無利害關係,並具穩定社會經歷及一般事務處理能力,足認得以公正、客觀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以保障未成年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被繼承人陳0吉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草案暨繼承系統表及權利比例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0吉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與未成年人A03、A04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A
03、A04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A01、A02係未成年人之父親陳0盛生前之好友,且其等分別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而A01、A02於被繼承人陳0吉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是認A01、A02就所受選任之事件,尚可妥適維護未成年人A03、A04之權益。再觀諸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草案,被繼承人陳0吉之全體繼承人係協議將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均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此遺產分割方案核未損及未成年人A03、A04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