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各款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以115年度家補字第7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由聲請人親收,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