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丁0波相 對 人 潘0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決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裁判,未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則該項確定裁判在臺灣地區自無從發生確定裁判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浙江省舟山市○○區○○○○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2025)浙舟陽證民字第442號公證書、海基會(114)核字第084935號證明、浙江省舟山市○○區○○○○000000○○○○○00號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2025)浙舟陽證民字第443號公證書、海基會(114)和字第084940號證明等件為據。惟查:兩造並未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且其等婚姻係第三人沈玉瑾、邱雪菊為利於聲請人非法入境,故尋找相對人作為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與聲請人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定相對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已堪認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是其等婚姻關係自始無效,聲請人自無從訴請離婚。則浙江省舟山市○○區○○○○000000○○○○○○000號判決因未能知悉上情,而以兩造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為前提,因而判准兩造離婚,核與本院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違,顯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