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3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被 告 A02(中文譯名: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於越南國結婚,並於114年1月8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於婚後共同居住於南投縣○里鎮○○里0鄰○○巷0號;惟被告於114年2月間無故離家去向不明,拒絕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申請協尋,迄今未獲消息;原告前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先位請求裁判離婚,備位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迄今被告仍行蹤不明,顯不願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被告越南
籍人士證明文件、114年2月24日內政部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3號判決主文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入境臺灣,迄今未再有出境紀錄之事實,亦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裁判意旨)。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籍人民,兩造
於113年5月24日結婚,並於114年1月8日在臺灣辦畢結婚登記,而被告婚後來臺以原告之住所地即南投縣○里鎮○○里0鄰○○巷0號與原告共同生活,則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應位於臺灣,揆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及其效力,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本國法律。
⒉又被告於114年2月間無故離家去向不明,拒絕不返家與原
告共同生活,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申請協尋,前經本院以114年8月28日114年度婚字第6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駁回原告請求離婚之訴,而該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係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與前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聲明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庸再與審究。
㈣綜上,原告以一個聲明,兩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本院判
決准其與被告離婚,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