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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6號原 告 A05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被 告 A07訴訟代理人 詹右辰律師訴訟代理人 桂子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當庭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間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兩願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19頁,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本件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名證人A01、A02僅依原告之說明,

即於空白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位置簽名,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意,也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意,兩造於114年9月11日所為兩願離婚登記,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不符,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離婚之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㈢爰聲明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經過長達近9個月反覆商討,各自就離婚後權利義務表示

意見並來回溝通後達成共識,由原告負責找尋離婚證人,被告以兩造談妥條件準備離婚協議書內容,最終共同做出離婚的決定,於114年9月11日共同持已簽署完畢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經被告製作並簽名後,交予原告確認內容

後,再由原告簽名並持之親自找人證人A01、A02簽名完畢後,送回給被告,是證人A01、A02應均係充分了解兩造離婚真意,始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所持以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因證人A01、A02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現在是否仍有婚姻關係,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此乃基於作證應有之親見或親聞本義,且兩願離婚有效與否,事涉身分關係之變動及家庭關係之穩定,故要求二位證人均應親見或親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真意,始為合法,以慎重其事。

㈢經查:

⒈兩造於106年10月16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嗣兩造於114年

9月11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原告現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A01、A02並未

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業據證人A01、A02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惟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在現行法下,尚難僅因兩造有離婚之意,且經登記,即置離婚之形式要件於不顧。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A01、A02既非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自難以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即認已符合親見或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要件,是兩造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自不生兩願離婚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

㈣再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此在身

分行為亦然。故兩造雖於114年9月1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上開未有合法證人要件之無效離婚,並不因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而補正生效。從而,原告以兩造離婚欠缺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合法要件,主張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當庭捨棄對本判決上訴,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