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63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而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4日家事陳報狀陳述:兩造過去未在南投縣境內共同居住;先前共同租屋處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於115年1月17日與被告分居後,自上開租屋處退租等語,可見兩造結婚後共同居住、經常居住地及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係臺中市,且被告之住所地亦在臺中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自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