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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9號原 告 A02代 理 人 江伊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與被告A03結婚,婚後育有一子A01,因婚前被告即染上吸毒惡習,致使婚後仍陸陸續續因毒品相關犯罪行為遭到法院判刑(如鈞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0、36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214號等),並因此進出監獄多次,不僅毫無婚姻品質可言,更未盡照顧兩造之子之義務。顯見,被告根本毫無維繫婚姻意願,不僅仍然反覆施用毒品,更隨意離家斷絕聯繫,因此,婚姻既然係為了二人以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關係,須夫妻共同經營,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所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此等情狀,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根本就不可能達成將來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顯已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不僅對雙方的人生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更會衍生出其他問題,浪費社會資源。加以兩造結婚迄今,實際同住期間根本未及四分之一,本即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足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A01自幼本即均由原告與原告母親共同照顧,被告在監行動受限遑論照護子女,甚至當被告出監返家時,仍經常陷未成年子女於危險境地,如114年4月間,兩造之子遭被告帶至不明男性友人住處,因其親眼見到被告與男性友人毒癮發作而在屋內施用毒品散發惡臭毒煙之過程,甚感害怕,故驚恐且主動向原告表示之後不希望再讓被告帶他出門。加以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性別相同,與父親關係親暱依賴甚深,是以,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方可順利維持未成年子女正常規律生活以及學習,自符合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之11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概況按地區分表之南投縣部分:平均每戶人數為2.61人,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消費支出為60萬0709元,由此計算得知,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60萬0709元/2.61人/12月=1萬91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9590元【計算式:1萬9180元/2人(即扣除原告應分擔之2分之1部分)=9590元】。

(四)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三)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59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0期視為亦已到期。(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2、經查:兩造曾於101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兩造復於104年7月27日兩願離婚,又於111年11月16日再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個月前離家迄今,不知去向,聯絡無著,被告是為了吸毒,隨意離家斷絕聯繫,毫無維繫婚姻意願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離家期間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見彌封袋筆錄)及審酌現階

段由原告與已失聯之被告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亦與被告失聯至今,實難認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真正意願,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未成年子女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已如前述。而被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雖已與原告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參照),合先敘明。

3、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經查:原告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113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18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作為酌定扶養費之標準。然本院審酌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故尚難完全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認定之唯一標準,並考量原告於113年度所得為7萬3920元,名下有一筆土地、一部年份西元1998年之自小客車,財產總額為93萬7750元,另被告於113年度財產及所得均為0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顯見其等經濟狀況亦均非充裕,應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如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之扶養程度。至原告雖稱其係做建築,一天2800元,下雨的話就沒有做,1個月收入差不多4萬5000元至5萬元等語,然查:

原告111年9月14日勞保退保後,即未再投保等情,有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佐,是原告所稱前開收入情形尚難遽以採信。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南投縣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5515元,是考量上開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月1萬6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每月8000元。

4、從而,原告請求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被告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因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應依職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