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鄭國鋒被上訴人 李維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4年度埔小字第10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如上訴人提起小額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法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關鍵係在於上訴人是否有辱罵、作勢毆打被上訴人,則
事發當時亦在場之主管謝欣樺,即有傳訊其到場作證之必要,惟原審未行傳喚,僅書面函詢,且該書面內容明示證人謝欣樺對細節記憶不足,更有必要傳訊其到庭作證、演示,以釐清事發當時各人之站位、距離、遮擋、動作幅度與語句指向等等,則原審未將證人謝欣樺傳喚到庭作證即予判決,有未調查必要證據與闡明不足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原審傳喚證人李岳霖到場作證,並演示事發時現場情形,表
示事發時上訴人為「微前傾、手未越肩線」,與被上訴人主張事發時上訴人為「弓箭步跨步前衝、手越肩線逾30公分」不同,但原審未予說明擇一採信之標準及排除之理由,更未採信證人謝欣樺之書面陳述,即逕以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之證人李岳霖所作證詞而為認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原審僅於宣示判決筆錄記載判決主文結果,未就上訴人手臂
是否逾越被上訴人肩線及逾越距離,亦未說明上訴人當時是否有前傾或跨步前衝,即是否有為作勢毆打行為予以闡述判決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之違背法令。
㈣並聲明: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或改判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
(或逾越部分)駁回(即: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關於「未調查必要證據與闡明不足」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審
未傳喚在場主管到庭詰問、僅以書面函詢,影響判決結果等語。核其本質,仍屬指摘原審法院證據調查有無疏漏,依前開法律規定,此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範疇,於小額上訴程序已在明文排除準用之列,自不得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關於「證據取捨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部分:上訴人指摘原
審對於兩次動作演示未為連貫評價、未說明排除中立證人書面陳述有利被告部分之理由、逕採被上訴人直系親屬陳述等語,均屬原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本質上係爭執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違背何種成文法規條項、習慣或法理,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㈢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未說明上訴人手臂位移量、未交代演示量測標準,無法認定上訴人有作勢毆打之動作;對股長謝欣樺回函與原證二描述內容均未提到上訴人有作勢毆打被上訴人之情形,未予斟酌,難以受第二審合法審查等語。此部分理由,上訴人已自承係指摘原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予準用,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其內容均屬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或屬不準用之判決不備理由範疇,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