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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朝閔兼 代理人 黃春珠相 對 人 黃志憲

黃貞雄

翁蘭芳

羅鎮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4年度埔小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有關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該條款所列之情形。倘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款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依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族於民國94年間修建祖先黃牛、黃墽、李氏葉仔之墳墓風水(下稱系爭墳墓風水),系爭墳墓風水係由相對人羅振森所承攬興建,興建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為30萬元。黃墽有二子即訴外人黃瑞麟(養子)與訴外人黃丁貴;訴外人黃石亮及抗告人黃春珠為黃瑞麟之子女;抗告人黃朝閔為黃石亮之子;訴外人黃新圳、黃鎮淇為黃丁貴之子;相對人黃貞雄與訴外人黃芳山為黃鎮淇之子,相對人翁蘭芳則為黃芳山之配偶;相對人黃志憲為黃新圳之子。系爭工程費應由黃石亮、黃鎮淇各負擔7萬5,000元、黃新圳負擔15萬元;黃志憲匯款8萬元尚欠7萬元,翁蘭芳僅給付定金5萬元,尚有欠款,而黃瑞麟之子嗣即黃朝閔與黃石亮、黃春珠等人已負擔系爭工程費8萬元及羅鎮森收尾款多收之9萬元,負擔金額已逾原應負擔之7萬5,000元,是前開黃丁貴子嗣應給付抗告人9萬5,500元。黃石亮前對黃貞雄、黃芳山、翁蘭芳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誤認黃春珠之父、黃朝閔之祖父黃瑞麟為黃墽之養子而應給付系爭工程費,應予撤銷,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裁罰抗告人,均有違背法令情事;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原裁定有違背法令情事,惟綜觀其所執

前揭之抗告理由,實係就系爭確定判決再行爭執,而原裁定既已敘明黃春珠自111年起陸續對相對人就同一「給付款項」之爭議,以同一原因事實在本院提起大量訴訟:黃春珠依同一事實對黃貞雄、翁蘭芳起訴,經本院111年度埔小字第44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黃春珠再依同一事實對黃貞雄、翁蘭芳、羅鎮森起訴,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裁定駁回黃春珠對黃貞雄、翁蘭芳之訴(嗣經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並判決駁回對羅鎮森之訴(嗣經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黃朝閔為系爭確定判決之一審原告黃石亮之子,於黃石亮死亡後亦就同一事實,與黃春珠共同對黃貞雄、翁蘭芳、羅鎮森起訴,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埔小字第154號裁定駁回黃春珠對上開3人之訴(嗣經本院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及黃朝閔對黃貞雄、翁蘭芳之訴,並判決駁回黃朝閔對羅鎮森之訴(嗣經本院114年度小上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就前開相同爭議,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所提訴訟,均經本院裁判駁回確定,並於113年度埔小字第154號裁定駁回黃春珠對黃貞雄、翁蘭芳、羅鎮森之訴中處黃春珠罰鍰3萬元。抗告人提起上開訴訟,經本院於歷次裁判詳述不可採之理由,惟抗告人仍執意提起本訴,堪認抗告人對已確定之訴訟,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相同種類之訴訟,其起訴顯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而無從補正,應駁回抗告人之訴,又抗告人上開濫訴行為,浪費法院之司法資源,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之要件相符,並處黃朝閔罰鍰3萬元、黃春珠罰鍰6萬元。原裁定依卷內事證及所查詢之相關裁判資料,形成心證,所為濫訴裁罰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況且,原裁定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此外,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未指出原裁定依何訴訟資料有合

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其於原審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再為陳述或補充,且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抗告人對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其對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定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依前揭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