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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林建澤相 對 人 林金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抵押人倘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抵押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否出於偽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該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以及抵押權是否因於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而消滅等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資金周轉需求,要求相對人提供土地,由抗告人向銀行貸款,惟為免抗告人未如期清償銀行貸款,致相對人需代墊銀行借款本息,乃由抗告人於民國83年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詎抗告人自85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銀行貸款,相對人為避免土地遭拍賣,遂代抗告人墊付銀行貸款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431,131元。嗣經相對人多次向抗告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3年間經相對人及訴外人林陳碧香、林雪紅(下稱林陳碧香等2人)同意,以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貸款290萬元(下稱系爭銀行貸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及林陳碧香等2人以供擔保,雙方實際上並無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抗告人於83年間入監服刑前,曾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由相對人單獨經營原兩造共有之復生藥房,並由相對人負責清償系爭銀行貸款。系爭銀行貸款於97年3月31日清償完畢後,相對人經過10餘年皆未向抗告人請求返還其代為清償系爭銀行貸款之款項,是兩造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於97年3月31日起算,至112年3月30日即罹於消滅時效,抗告人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等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或已罹於時效,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抗告人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

115年度抗字第15號 財產所有人:林建澤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埔里鎮 光明 809 145.8 4分之1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2 南投縣 埔里鎮 光明 810 7.6 4分之1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