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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蕭建潢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積欠相對人房屋貸款之應付期款(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惟民國115年5月15日後數天,相對人之承辦人員於電話中催繳時,抗告人與催繳人員達成協議,抗告人並於115年5月27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相對人即不追究給付遲延責任,且抗告人已於115年5月27日匯款給付完成,依此協議,抗告人無未依約履約給付情形,相對人依法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南投簡易庭115年度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有上述重大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270萬元、40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抗告人債務之擔保,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於109年6月2日登記完畢。嗣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225萬元、335萬元未依約履行,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25萬63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告人房屋貸款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相對人催繳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陳稱已與相對人催繳承辦人員達成協議,繳款2萬4000元則相對人不追究抗告人違約責任等情,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原裁定及抗告法院所能審查之事實,抗告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宜另提起訴訟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