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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黃秋琪相 對 人 里斯企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所為之115年度司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向本院聲報相對人里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里斯公司)清算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15日以115年度司司字第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抗告,其抗告之救濟程序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行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里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里斯公司)之清算人,因原審所命補正之資料,須待國稅局核定,未於期限內補正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現已提出里斯公司11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股東授權書等文件,且里斯公司資產負債表帳上新臺幣(下同)201元之財產屬預付利息所得稅,因公司長期虧損而無法沖銷,公司帳戶實際上亦無此筆金額。又抗告人前已於115年4月2日繳納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補徵稅額592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向法院辦妥聲報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171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詢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固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反之,則應准許清算人聲報清算終結,並予以備查。

四、經查:抗告人聲報里斯公司清算終結,經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清算後財產目錄、股東會承認清算後財產目錄之證明及稅捐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繳款單據等證明文件、里斯公司尚留有銀行存款利息收入201元之財產未清算完結,且尚有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餘額經核定補稅額592元未完納、114年度決、清算申報案件尚未核定等情為由,認定清算程序尚未完結,駁回聲請。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提出里斯公司11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股東授權書等文件,且經本院再次函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另於115年5月29日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52204196號函覆本院:里斯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補徵稅額592元,經查已於115年4月2日繳納並銷號,另113年度未分配盈餘及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及清算申報案件,均已核定,截至115年5月28日止該公司尚無欠稅情事。又里斯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列有「預付利息所得稅」201元,然查截至115年5月28日止該公司尚無應退還之稅款。是以,里斯公司已無原審認定尚有稅捐未完納及留有財產未完成清算之情形。準此,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115年5月29日函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諭知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