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戴信雄相 對 人 江麗娜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中風數年之久,未簽立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未向相對人借款,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此有原審卷內系爭本票影本可佐。觀諸系爭本票確已載明發票日期、到期日、票面金額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其中風數年、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向相對人借款等等,此乃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儒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26日 8,000,000元 113年10月26日 113年10月26日 CH374459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