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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謝沛喬相 對 人 鄭濬宇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兩造於簽署「小澄市鮮果茶飲」連鎖加盟契約時,抗告人交付予相對人作為擔保履行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兩造並無實質之借貸與其他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日期顯有錯誤,且兩造雖有簽立加盟契約,然相對人涉有重大違約、違法情事,無權行使本票權利;系爭本票既為履約保證金性質,相對人必須證明抗告人有實質違約且造成相對人確切損害,始得主張扣抵。相對人未經實質審核、無任何損害發生,其聲請本票裁定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此有原審卷內系爭本票影本可佐。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3月1日,並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填載自己姓名,本票雖無準用票據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並非明示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而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且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票據法第12條規定,將該項記載認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及研討意見參照)。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另抗辯兩造間無實質借貸關係,且相對人涉及重

大違約,無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然抗告人所執事由,核屬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及票據原因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法 官 李怡貞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3月1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3月4日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