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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劉柏杉相 對 人 丁志祥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另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法院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南投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2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資金或財務往來,且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另抗告人通常使用支票對外周轉資金,請相對人說明持有系爭本票之緣由或轉讓取得之經過。倘系爭本票為擔保用途,請相對人一併處理或免除,以避免發生重複債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為抗告人所否認。而系爭本票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倘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相對人於原審僅表明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為112年12月10日,惟抗告人所否認,經本院發函通知命相對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補正具體表明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時間、地點及方式,並提出相應書面證據證明等事項,而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固具狀提出民事補正狀檢附借款契約書、聲明書、訴外人源瑞國際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然上開證物均無從佐證相對人於112年12月10日在何地點、以何方式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情,自難認相對人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相對人既未現實提示本票,其聲請難認適法。從而,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為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按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2年8月10日 2,000,000元 未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