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勝瑋相 對 人 余鴻瑋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惟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金額已包含於編號2之本票中,且抗告人非故意不還所欠金額,係因羈押中而無法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有原審卷內系爭本票影本可佐。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金額已包含於編號2之本票中,抗告人因羈押中而無法清償等抗告理由,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又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請,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確認,併為相關停止執行之聲請。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施俊榮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淩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 據 號 碼 1 113年8月8日 5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8日 CH225414 2 113年12月1日 170,000元 未載 114年1月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