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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張銀鳳相 對 人 李順展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再者,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法院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僅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互相聯絡,彼此從未曾見過面,相對人無從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提示。是相對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23條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與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惟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有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倘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經本院函命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稱上情具狀表示意見後,相對人於民國115年8月19日具狀稱其曾於115年6月20日、115年6月23日、115年6月28日、115年7月4日、115年7月23日,5度前往抗告人任職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請求付款,因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職員稱抗告人休長假中,致均與抗告人見面未果;嗣多次前往抗告人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家,亦因抗告人家人稱抗告人已許久未曾返家,致亦未能順利與抗告人碰面。則依相對人前開陳述,其自115年6月20日起已多次欲尋求與抗告人見面均未果,自無從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既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其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從而,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為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按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12月24日 200,000元 115年6月24日 115年6月24日 CH233498 2 114年11月10日 1,500,000元 115年5月10日 115年5月10日 CH319309 3 115年 1月20日 300,000元 115年3月20日 115年3月20日 CH380971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