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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徐仁和相 對 人 全宏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培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400萬元,到期日均為民國106年10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抗告人於112年2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字樣,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本票雖未單獨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但已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交付 先生或其指定人新臺幣肆佰萬元正」、「憑票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交付 先生或其指定人新臺幣捌佰萬元正」,且就支付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應認其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系爭本票並皆已明確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依形式上審查,其格式及意義上均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涵。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001 民國104年10月14日 400萬元 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國112年2月20日 002 民國105年3月19日 800萬元 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國112年2月20日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