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張銀鳳相 對 人 黃靜淳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南投簡易庭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惟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踐行付款提示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要旨參照)。
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提示後未獲清償,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裁定時,業已主張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抗告人如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空泛指稱未曾與相對人碰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再依首揭說明,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未踐行付款提示要件,屬本票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系爭本票有無合法提示,即爭執追索權之存否爭執,乃屬實體問題,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由兩造就事實及法律適用,進行主張、答辯及舉證等實體調查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陳僑舫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1 114年5月26日 1,000,000元 114年11月26日 114年11月26日 CH211903 2 114年5月26日 1,000,000元 114年10月26日 114年10月26日 CH211904 3 114年6月28日 500,000元 114年9月28日 114年9月28日 CH21190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