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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張俊鴻相 對 人 古紹良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0月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4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但抗告人陸續償還相對人之款項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40萬元,早已超過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36萬元,應就抗告人所還款項進行逐筆核算、沖帳後,始能得知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之金額為若干,抗告人實際所欠金額應已低於相對人於本件所請求之36萬元,倘未經核算、沖帳,相對人卻仍依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36萬元向抗告人為請求,相對人恐有重複受償之虞,爰提起抗告,以求救濟。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

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114年2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並准許強制執行乙節,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票字第411號卷宗審核無訛。然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已陸續償還相對人部分款項,實際積欠相對

人之金額應不足36萬元等語,惟此部分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抗告人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2月21日 360,000元 未載 114年2月21日 無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