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劉騰駿相 對 人 陳佳頎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南投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然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本人簽發,且筆跡亦非抗告人所書寫,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此有原審卷內系爭本票影本可佐。又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抗辯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且非其筆跡等等,本院已檢附抗告狀影本限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而相對人雖具狀表示對於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希冀對系爭支票聲請指紋鑑定等語。然抗告人所提抗辯事由乃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自無鑑定之必要。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附表: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7月30日 400,000元 111年3月31日 113年3月3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