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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張伊娟相 對 人 黃立州即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證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110年度投院公字第000000000號租賃公證事件(下

稱系爭公證)當事人即請求人張○魁(已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張○魁於辦理系爭公證時已意識不清,且相對人即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下稱公證人)曾於114年間與抗告人對話時,口頭承認當時張○魁「講話亂了」、「意識不清」,係基於續約慣例之「方便門」始予通過,為釐清張○魁之精神狀況及公證效力,抗告人向公證人請求閱覽卷宗並交付「完整詢問筆錄」。詎公證人原核算影印規費新臺幣(下同)400元,顯已同意閱覽,嗣後卻反悔拒絕交付筆錄,僅願提供公證書及租約附件,公證人雖稱該案未製作筆錄,惟依公證法相關規定,公證人應製作筆錄以記載當事人能力與生理實況,本件應命公證人交付系爭公證之完整詢問筆錄影本。

㈡公證法第128條所定之交付範圍,應包括公證人辦理公證過程

中所製作或保存之所有文書。抗告人於114年6月10日至公證處,公證人對於辦理系爭公證之情形均能詳述,合理推斷公證人之陳述係依據卷內文件(如備忘或紀錄),卷內應有其他文件存在。況原審調取系爭公證卷宗,卷內既有請求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該3份文件亦應為上開規定所稱之附屬文件。再者,張○魁請求公證時,僅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而非所有權狀,公證人核對產權方式即有疑義。

㈢張○魁請求辦理系爭公證時為85歲,患帕金森氏症已逾2年(1

08年4月24日確診),公證人自認張○魁年邁且有手抖,就千萬房產辦理公證,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公證實務,已屬有製作筆錄必要,卻未製作筆錄,其裁量權行使逾合法範圍。況公證人辦理公證時,如認張○魁意識清楚,依常理絕無可能同時建議家屬辦理輔助宣告。公證人對年邁且有手抖之張○魁有保護義務,如確信其對張○魁確認意識清楚之判斷正當,補製書面紀錄說明,自可解外界疑慮及維護公證人專業信譽。依公證法第130條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法院得以公證人應製作筆錄而未製作,屬程序不完備,命其補正之。

㈣張○魁辦理系爭公證後之翌日110年11月5日即申報房屋及所有

權狀不慎遺失及聲請補發印鑑證明、同月8日聲請身分證補發暨印鑑變更、同月10日撤回補發申請,於同月17日即將名下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配偶曹○珠名下,上開連串涉及張○魁財產與身分重大變動,均在辦理系爭公證後13天內密集完成,公證人當日對張○魁狀態之觀察與判斷,具有不可替代證據價值,為釐清該贈與行為是否出於張○魁真意之關鍵證據,法院更應從寬解釋公證法第16條適當之處置範圍,命公證人就當日辦理情形補製書面說明,以保障抗告人知情權與訴訟權。

㈤綜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或

命公證人就110年11月4日辦理系爭公證時對張○魁之精神狀態及意思能力確認過程,補製書面說明交付抗告人及交付系爭公證卷宗之完整繕本(含所有附屬文件)。

二、公證人於原審提出意見略以:㈠系爭公證為單純房屋租賃續約,自95年起至110年止已連續辦

理十餘次。110年辦理時,張○魁雖年邁且有手抖情形,然經確認其意識清楚、親自到場,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及其專業判斷,認無另令佐理員作成詢問筆錄之必要,故全卷自始即無「詢問筆錄」存在。

㈡公證人否認曾稱張○魁「意識不清」,當時係出於善意建議家

屬考量張○魁身體機能退化,日後可採代理或輔助宣告方式辦理,非指系爭公證無效。另依公證法第128條規定,得交付之範圍僅限「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

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第1項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及第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參酌公證法第71條立法理由略謂:「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等語,堪認公證人於公證時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而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足。此亦與我國公證實務上,向來認為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等情相符。再依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而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所提出之異議事件,及依同法第17條所提出之抗告事件,其性質均同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須形式上審查即為已足,此觀公證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亦明。

四、經查:㈠公證人於110年11月4日依請求人即抗告人之父張○魁與張淑麗之請求,就渠等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進行公證,公證人依請求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並詢問其等真意,及告知公證之法律效果,且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均經張○魁與張淑麗簽名等情,此有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附於系爭公證卷宗可稽;上開租約復無公證法第70條規定不得公證之情形,公證人即無拒絕請求人請求作成公證書之事由,應認公證人已盡公證人之形式審查義務。至抗告人主張張○魁請求系爭公證時僅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而非所有權狀,公證人核對產權方式有疑義等等。然而,出租人是否為所有權人,本非屬租賃契約之法律效力要件,縱出租他人之物,租賃契約仍屬有效,對於有效之契約,公證人應予公證。故對租賃契約進行公證,公證人僅須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依租賃契約所成立之租賃行為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出租人是否為所有權人、承租人是否已繳納租金?等事項,既非屬租賃契約之法律效力要件,自非公證人應為審核、確認之事項。從而,自形式上觀察,公證人就系爭公證作成公證書,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按公證人就請求事件詢問請求人、繼受人、利害關係人或其

代理人,認有必要或經受詢問人聲請時,應由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記載下列事項:一、詢問之處所及年、月、日。二、受詢問人及到場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三、詢問事項及其結果。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由佐理員或助理人製作「詢問筆錄」,並非辦理公證事件之必要程序,公證人本得衡酌個案情節裁量於必要時或依聲請,方由佐理員或助理人依上開規定製作筆錄。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公證全卷審核,該卷宗內容除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原本、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張○魁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外,並無抗告人所指之「詢問筆錄」存在,亦無其他所謂備忘或紀錄文件。抗告人以其於114年6月10日至公證處,公證人對於辦理系爭公證事務之情形均能詳述,即認公證人所述係依卷內文件(如備忘或紀錄),卷內應有其他文件存在等等,尚屬臆測,並不可採。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僅需形式審查請求人在其面前所呈現之行為及精神狀態,其辦理公證事務,本於權責審酌辦理系爭公證時無必要另令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要難認有何違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抗告人主張依公證法第130條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以公證人應製作筆錄而未製作,屬程序不完備,命其補正等等,亦不足採。

㈢觀諸公證書上張○魁簽名之字跡固有歪斜、抖動之情,惟審酌

張○魁斯時已高齡85歲,肌肉控制能力或許較差,自難期其所為簽名字體工整而無歪斜之狀態。況且,公證人已陳 明於110年辦理系爭公證時,張○魁雖年邁且有手抖情形,然經確認其意識清楚等情,則自不得以張○魁年邁、簽名之字跡有歪斜、抖動,逕認公證人辦理系爭公證事務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公證人稱當時係出於善意建議家屬考量張○魁身體機能退化,日後可採代理或輔助宣告方式辦理等語,衡量張○魁當時85歲及手部情況,公證人應係基於承辦業務權責,善意提出意見予日後擬到院辦理公證事務之人供作參考而已,核非自承其當時辦理系爭公證時未能確認張○魁之真意或張○魁意識能力有欠缺仍予辦理公證之情事。因此,尚不足徒以公證人曾為上開建議,逕推斷張○魁於110年11月4日請求辦理公證時之意識能力確有欠缺一節為真實,更不得率認公證人辦理系爭公證事務之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人固稱張○魁患帕金森氏症已逾2年(108年4月24日確診

),然而,帕金森氏症非失智症,即使併隨有失智症,因失智患者之嚴重程度不一,是否因此影響認知功能並導致辨識能力有所欠缺,無法一概而論,實難單憑張○魁於108年間已有帕金森氏症即認其請求辦理系爭公證時已有欠缺或喪失辨識能力,自亦無從認定公證人於系爭公證作成公證書時未就張○魁之辨識能力加以探求或確認。是以,抗告人主張公證人辦理系爭公證時,如認張○魁意識清楚,依常理絕無可能同時建議家屬辦理輔助宣告,並以張○魁年邁手抖、就千萬房產辦理公證,公證人未製作筆錄,其裁量權行使逾合法範圍為由,請求命公證人補作書面並交付之等等,核屬無憑。㈤按請求交付公、認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者

,每份收取200元。其張數超過6張時,每1張加收5元,公證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立法意旨,除規範收費標準外,亦同時界定請求交付之範圍。申言之,第128條明定得請求交付者,限於「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如租賃契約),並未及於卷內其他文件資料。抗告人已自承公證人有交付公證書及租約影本,抗告人主張應交付完整卷宗繕本或影本,自非有據。

㈥按公證異議程序之效果,係公證法第16條之公證人另為適當

之處置,或公證法第17條之法院命公證人另為適當之處置,至於另案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法律行為時之意思能力、法律行為是否成立、效力如何暨證據之證明能力及證明力、證據之採酌等,皆屬受訴法院之職權;從而,公證程序之違誤或公證人是否應另為適當之處置,方屬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之救濟程序,公證人就辦理公證事件並無因另案訴訟必要,而負有事後補製書面說明之義務。抗告人雖爭執張○魁辦理系爭公證後之翌日110年11月5日即申報房屋及所有權狀不慎遺失及聲請補發印鑑證明、同月8日聲請身分證補發暨印鑑變更、同月10日撤回補發申請,於同月17日即將名下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至配偶名下等贈與行為,有無法律上效力之實體爭議,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中為認定解決,無從於公證異議之非訟程序中予以審究,抗告人主張為釐清該贈與行為是否出於張○魁真意,法院更應從寬解釋公證法第16條適當之處置範圍,命公證人就當日辦理情形補製書面說明,以保障抗告人知情權與訴訟權等等,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公證人辦理系爭公證事務,有所違法或不當,難認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公證人於抗告期間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卷,則就抗告人聲請應限制公證人閱卷暨範圍部分,本院自無依上開法文第3項規定另行裁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0